(2016)闽048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卫珍与张世美、黄朝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珍,张世美,黄朝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863号原告:陈卫珍,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良,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美,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黄朝晨,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陈卫珍与被告张世美、黄朝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卫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张世美、黄朝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7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期限内付款,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2.由张世美、黄朝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张世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卫珍借款合计770000元,并向陈卫珍出具借条14张。张世美、黄朝晨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张世美、黄朝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张世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卫珍借款合计770000元,并向陈卫珍出具借条14张。张世美借款后并未归还本金,陈卫珍向张世美、黄朝晨催讨借款未果而引发本案讼争。张世美、黄朝晨于2013年7月29日办理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列事实,有陈卫珍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世美向陈卫珍借款770000元,有张世美出具的借条及陈卫珍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张世美尚欠借款本金770000元,对此张世美付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率,陈卫珍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为以借款本金7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中,借款协议虽系张世美个人出具,但本案借款形成于张世美与黄朝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朝晨与张世美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世美、黄朝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陈卫珍借款本金770000元;二、张世美、黄朝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卫珍以借款本金7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6770元,由张世美、黄朝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娟代理审判员 肖 懿代理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春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