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0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红芳与程礼胜、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芳,程礼胜,赵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1313号原告:张红芳,女,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湖北黄石市人,住黄石港区。委托代理人:李继良,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礼胜,男,汉族,1958年8月8日出生,湖北黄冈市人,住黄州区。被告:赵芳,女,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湖北黄冈市人,住黄州区。原告张红芳与被告程礼胜、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良、被告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礼胜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及律师费(利息自2016年1月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息2%;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的,应支付日5‰的违约金;借款人以房产作为担保物。2013年6月27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7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案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止,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赵芳承认原告张红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请求均无异议。原告张红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和收条各一份,拟证实两被告借款的事实及两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4、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双方借款约定月利息2%,逾期还款的,应支付日5‰的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5、他项权证书一份,拟证实两被告以自己的房产对债务提供了担保;6、委托代理合同和收费税票,拟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芳承认原告张红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对借款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该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纳税票据,确认原告律师费1.5万元,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礼胜、赵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芳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按本金7万元,年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和律师费1.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程礼胜、赵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