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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春刚与梁民、王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刚,梁民,王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731号原告李春刚,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李俊良(系李春刚的父亲),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梁民,男,成年,无职业,现住址不详。被告王钦龙,男,成年,无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李春刚诉被告梁民、王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杰、人民陪审员魏成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刚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民、王钦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刚诉称,被告梁民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0日还清,被告王钦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梁民返还借款20000元,被告王钦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民、王钦龙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梁民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李春刚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0日前还款,当日为原告李春刚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钦龙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届期,经原告索要,被告梁民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钦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春刚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梁民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王钦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梁民、王钦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民、王钦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梁民向原告李春刚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民应及时返还原告李春刚借款,其逾期未能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王钦龙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王钦龙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钦龙承担保证责任,现在保证期间已过,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钦龙主张权利,被告王钦龙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钦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民、王钦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春刚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梁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霞审 判 员  高 杰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