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6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韦某1与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1,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531号原告韦某1,女,1978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被告冉某,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原告韦某1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明权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1及被告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永福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韦某2,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小儿子韦某3,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好,主要是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良心又毒,对家庭不负责,家庭开支全部靠原告打工来维持,被告对家庭不理不问,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并且还无端猜疑原告。2013年7月,原告感到无法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开始分居,从此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来往。于2015年6月,原告第一次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已分居近三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请求:1、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韦某3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债务22000元各承担一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冉某辩称,既然原告坚持离婚,本人也同意,大儿子韦某2已成年,小儿子韦某3还未成年,本人希望小儿子韦某3跟本人生活,但如果跟原告生活本人愿意支付抚养费。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状况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儿子韦某3未成年的事实。3.永福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永福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冉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冉某对原告韦某1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举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永福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韦某2,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小儿子韦某3,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6月,原告曾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共同财产有一栋未办理产权的房屋。原告声称有22000的共同债务,但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也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双方互不来往,继续处于分居生活状态。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现被告表示愿意跟原告离婚。原被告愿意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声称有22000元的共同债务,但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也表示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有一栋房屋,但未办理产权证,其共同财产不宜分割。婚生小儿子韦某3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小孩成长和生活习惯,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比较适宜,根据当前当地农村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小儿子韦某3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某1与被告冉某离婚。二、婚生小儿子韦某3随原告韦某1生活,由其抚养,被告冉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6年9月起至韦某3年满18周岁时止),韦某3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冉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韦某1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孟明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冯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