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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59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赵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原系内蒙古自治区人,被他人拐卖到被告赵某甲处,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某,××××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双方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是经其亲属介绍与被告结婚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拐卖妇女的情形。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予离婚。原告陈某主张:原、被告系因拐卖形成的婚姻,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原告陈某一直舍不得孩子,所以才没有离开。双方婚后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争吵。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民心法律服务所对王一波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被告赵某甲辩称:王一波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赵某甲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没有经常争吵,双方也没有分居。被告赵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东新庄镇北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分居。证据二、证人赵某丙出庭作证,证人赵某丙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这几年原告偶尔回家看孩子。证据三、证人赵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赵某乙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被告子女,2014年、2015年证人上学的时候原告偶尔回家,有时候原、被告在一个房屋内居住。经质证,原告陈某质证称:关于证据一、该证据不真实,村委会不能监督原、被告是否同居生活。关于证据二、对此证据无异议。关于证据三、证人在接受被告询问的过程中有被被告诱导的情形,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某,××××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乙。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巩固婚姻家庭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