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1095号原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地址云南省昆明市长虹路。法定代表人黄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才、文怀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法定代表人李晶,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明威,沈琳娜,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6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文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才、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明威,沈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在昆明移动通信大楼会议室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编号:AHT-13,工程名称:昆明鑫益豪生温泉度假酒店穹顶、圆锥形顶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昆明安宁市温泉镇,价款为包干价24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支付160万元工程款项后,至今未付工程余款8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综上所述,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来意拖欠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0000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1日至判决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算一年利息为43165元。合计9331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在原、被告签订的《屋面穹顶、圆锥顶钢结构制安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无预付款,由乙方垫款采购、制作、安装完成后初验合格付款至完成量的80%,钢结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正式结算。结算完成15天内支付到总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二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期满后甲方20天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10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只是初验合格,并非竣工验收,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支付160万元正是工程完成量的80%,剩余15%的款项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原告所承建工程仅初验合格,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所做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工程竣工结算条件,也就不具备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此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所作的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订立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4、月进度报审表。欲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5、催款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这个只是月进度报审表,不能代表工程已经验收了,验收是有严格的程序的;对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潘志红不是公司的员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认为潘志红不是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过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将云南鑫益.豪生温泉度假酒店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包干价为2490000元,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由原告垫款采购、制作、安装完成后初验合格付款至完成量的80%,钢结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正式结算。若发生合同范围增减项目根据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等有效资料审定后进入结算总价,结算完成15天内支付到总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二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期满后被告20天内一次性付清。竣工验收:分部分项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及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书及竣工图。工程竣工报告经被告认可后28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并对工程施工范围、工期、质量要求、工程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对云南鑫益.豪生温泉度假酒店1#楼、2#楼、7#楼、8#楼、9#楼、10#楼屋顶14个单体钢结构进行了施工。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云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对原告承揽的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一致确认原告已按时、按质、按量全部完成合同内的工作内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确认被告应付款为1992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安排剩余89万元款项的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所作的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的工期从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总共110天,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工程后,于2014年4月10日与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三方一致确认原告已按时完成合同的工作内容,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与此同时被告还确认了其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992000元。被告在接收原告交付的施工工程以及与原告作出结算后一直使用至今,均未对原告交付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故应当认定被告已经认可并验收了原告的工作成果。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在合同第六条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垫款采购、制作、安装完成后初验合格付款至完成量的80%,钢结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正式结算。若发生合同范围增减项目根据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等有效资料审定后进入结算总价,结算完成15天内支付到总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二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期满后被告20天内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工程价款,则被告应于结算之日的15天后即2014年4月25日支付原告总结算价的95%即2365500元,余款5%即124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在作出结算时欠付原告1992000元,作出结算后仅支付了1102000元,尚欠原告890000元未按期付款,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向被告公司书面发函催收欠款的行为,应属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且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已通知到达债务人,则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提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时的次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双方约定的两年的保修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作为定作人在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交付劳动成果后就应当按约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报酬给原告,被告未支付已对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因双方约定工程总结算价的5%即124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两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期满后被告20天内即2016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则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开始分段予以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以欠款本金765500元为基准,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以欠款本金890000元为基准,从2016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2元,减半收取6566元,由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文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奎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