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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添培与裴德威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添培,裴德威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960号原告陈添培,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经商。委托代理人夏亚敏,北京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德威,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经商。原告陈添培与被告裴德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怡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春霞、杨淑英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添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亚敏,被告裴德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添培诉称:2015年7月1日,陈添培委托裴德威将一批货物托运至莫斯科,但收货方如期未收到货物。后陈添培找裴德威查询货物下落,得知由于裴德威与第三人的欠款纠纷,货物在途中被第三人截留遗失。同时,裴德威与陈添培协商,同意赔偿陈添培货款300000元,并向陈添培书写欠条一份,现场有贡东汉、陈×两人见证协调赔偿事宜。经陈添培多次催要,裴德威向陈添培支付了100000元,剩余200000元未支付。故陈添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裴德威返还陈添培欠款20万元以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裴德威承担。原告陈添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农业银行流水单、货物明细、发货明细表、发票、汇款凭证等。被告裴德威答辩称:我和陈添培之间实际上没有直接的委托关系,我们在中间还有一个贡东汉,陈添培和陈×一起委托贡东汉运输,贡东汉又委托给我运输。我与陈添培、贡东汉之间没有任何协议。货物出现问题时候,我们作为物流在发货时给了陈添培30万元保证金,如果没有保险情况下正常赔偿就是30万元。但陈添培称估价货物损失是60万元,后来我们一起商量剩下的20万元,我们一起工作,陈添培委托我发货,从运费中冲抵。被告裴德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电话记录等。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裴德威对原告陈添培提交的欠条、农业银行流水单、发货明细表、发票、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添培对被告裴德威提交的电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0月28日,裴德威向陈添培出具《欠条》,记载:“今欠陈添培人民币30万元,2015年11月2日前付拾万元人民币,余贰拾万工作当中逐渐付。”案外人贡东汉、证人陈×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中签字。签完欠条后,裴德威于2015年11月6日支付了陈添培8万元,于2015年12月22日支付了陈添培2万元。陈添培称最初他和陈×认识,陈×是北京富莱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莱德公司)的业务员,货物是委托贡东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富莱德公司发货,贡东汉后又委托裴德威发货,货物是在裴德威运输的时候丢失的,后来裴德威自己也承认是他自己欠外国人的钱,就把这批货物用来偿还他的债权人的钱,所以裴德威打了这个欠条说同意还款;货物是直接从瑞安豫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宏公司)提的货,货物包括连裤袜、女袜、男袜等,总计金额188717.4美元,按照当时的汇率陈添培与豫宏公司协商赔付了60万元,包括陈添培自己汇给豫宏公司的30万元和裴德威在发货前交付的保证金30万元。陈添培提交了《瑞安豫宏服饰发货明细表》、货物发票和汇款凭证,证明其委托裴德威运输货物的具体名称、规格、数量,以及赔付的数额。证人陈×认可该明细表,称其负责装车点数。裴德威称是陈添培委托贡东汉的富莱德公司运输和清关,富莱德公司再委托裴德威,裴德威再委托国外的清关公司,货物就是在国外清关公司处理的时候丢失的,具体是一个俄罗斯人操作的,最后是哪个公司他也不清楚;在发货之初,裴德威已经支付给陈添培30万元保证金了。证人陈×出庭陈述称《欠条》系真实的,当时陈添培的货物委托裴德威运输,运输过程中出现了问题,所以原、被告协商好达成这个协议,由于货物没有上保险,当时一共是60万元,裴德威赔偿了40万元,剩下的20万元在工作中冲减,冲减就是陈添培委托裴德威发货,裴德威给陈添培减少运输费用;贡东汉是富莱德公司的人,陈添培把货物给富莱德公司,富莱德公司把货物给裴德威运输,当时我在场,三方没有书面合同,我和陈添培是朋友关系,当时是合伙人;当时是富莱德公司调柜,之后在海边装车,我们核实数量之后给船务公司装到集装箱,运输到德国交给裴德威,裴德威运输到彼得堡的时候出现了问题;货物出现问题后,我们找过裴德威,富莱德公司牵头把这几个人找到一起解决,出现问题之后我们才知道货物是由裴德威运输的。案件审理中,双方对如下事实争议较大:关于《欠条》约定的还款方式,陈添培称就是因为裴德威当时没有钱,所以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同意裴德威在日后工作中逐步还清欠款,委托裴德威发货,贡东汉担保,裴德威有钱就应该偿还,但是现在裴德威一直迟延给付欠款,也联系不上,贡东汉也不同意担保,裴德威也没有运输资质,所以起诉裴德威立即还款。裴德威称约定的还款方式是由陈添培委托富莱德公司发货,从运费中冲抵欠款,裴德威不欠陈添培钱,裴德威多次催促陈添培发货,而陈天培不履行发货冲减的协议,并提交电话记录证明。后裴德威又称其是被骗书写的欠条,本来只应按照保证金赔偿30万元,货物也不值60万元,货物查验时被发现提单和实际货物不符导致了货物不知所踪,裴德威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裴德威于2016年4月14日收到本案起诉材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故陈添培委托富莱德公司运输货物和清关,富莱德公司又委托裴德威运输货物和清关,在富莱德公司披露裴德威之后,陈添培有权向裴德威主张权利。陈添培和裴德威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现货物系在裴德威负责期间丢失,裴德威应当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责任。根据裴德威签署的《欠条》可以确认其与陈添培已就赔偿数额达成合意,除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外,裴德威还需赔偿陈添培30万元。且陈添培提交的《瑞安豫宏服饰发货明细表》、货物发票和汇款凭证,也足以证明陈添培的货款损失。现裴德威仅偿还了10万元欠款,对剩余20万元欠款仍需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双方对欠条中“余贰拾万工作当中逐渐付”含义争议较大。本院认为,裴德威称系陈添培委托富莱德公司发货再抵扣运费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佐证。证人陈×和陈添培的陈述均与裴德威的抗辩意见有所不同,故本院认为该欠条对余款20万元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由于本案中裴德威没有运输资质,富莱德公司能否配合发货也属于不确定的状态,裴德威又认为其不负有还款责任,故委托发货、抵扣运费的约定属于事实上履行不能,故陈添培有权随时主张裴德威直接还款。综上,关于陈添培要求裴德威返还欠款20万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案件情况,确认裴德威应当赔偿陈添培20万元损失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德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添培二十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添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陈添培负担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裴德威负担四千二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怡琴人民陪审员  王春霞人民陪审员  杨淑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