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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郭红红与周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兰兰,郭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兰兰,女,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繁峙县三村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红,男,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大营镇大营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泽伟,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兰兰与被上诉人郭红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兰兰、被上诉人郭红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兰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陈金红已于2013年5月13日在繁峙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而陈金红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2013年6月30日和8月2日,所以上诉人不应为陈金红在其二人离婚后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人与陈金红的离婚登记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判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而且提出婚姻关系无效的主体应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必须经过特定的独立诉讼程序解决,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郭红红辩称:上诉人虽与陈金红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是在离婚后还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出席各种场合,所以在借款时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离婚并不知情,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郭红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兰兰偿还其夫生前借款15万元及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30日和8月2日,陈金红分两次向郭红红借款150000元,并为郭红红写下借条两支,上书:“今借到郭红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今借到郭红红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落款处有陈金红的签名、捺印和日期。借条出具后,郭红红的该150000元借款至今未得到偿付。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周兰兰和陈金红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分割为:家有共同财产繁峙县砂河镇现住房院一处(6间正房、2间东房、1间西房带大门)、新杨庄上2下2共4套楼房全部归周兰兰所有,离婚前夫妻所有共同债务离婚后全部由陈金红承担。同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离婚后周兰兰和陈金红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以夫妻名义出入各种场所和打理工程承包等生意的运营,直至2015年5月陈金红去世。周兰兰作为陈金红妻子安排办理了陈金红的葬礼。二人2015年6月29日的户籍成员信息显示,户主陈金红,妻子周兰兰,长子陈杰楠,长女陈杰妮。发还重审过程中,郭红红方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自己与陈金红系同乡同学,也认识周兰兰,是陈金红与郭红红两次借贷关系的中间人,同学们均不知周兰兰与陈金红已经离婚的事情,据自己所知,周兰兰与陈金红在一起居住,是催要借款时才知道他们已经离婚。周兰兰对李某的证言有异议,称自己与陈金红离婚后并未在一起居住。郭红红申请证人刘某斗出庭作证,称自己于2014年的春天买过陈金红、周兰兰的小二楼一套,当时他们两人都在场,买房的价钱是与陈金红讨论的,钱也给了陈金红。周兰兰的质证意见是:陈金红在离婚之前贷高利贷,卖房用来还高利贷。离婚财产分割时,房子归我,工程设备等归他的财产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写。一审法院认为,陈金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写有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和陈金红于2013年5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离婚协议约定将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全部由陈金红承担,且之后二人的家庭户籍成员信息没有任何变动,二人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以夫妻名义出入各种场所和打理工程承包等生意的运营,可见被告和陈金红并非真实离婚,而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逃避债务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陈金红的借款15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红红借款150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针对本争议焦点,从借款过程来说,虽借款时间发生在陈金红与上诉人签署离婚协议后一至三个月,但是在借款过程中被上诉人是对陈金红本人偿还能力的信赖而发放借款。陈金红与上诉人签署离婚协议虽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是该协议并非是���社会公开的法律文件,在陈金红向被上诉人借款时,也并无证据能够证明陈金红已将离婚的事实及财产分割的事实告知债权人,因此离婚协议有关财产部分的分割对于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即离婚协议中的财产不能因离婚协议免除办理了离婚手续仍同居生活的债务人的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周兰兰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周兰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