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文理与郭胜涛、郭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理,郭胜涛,郭云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刘文理,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于孟娟,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胜涛,男,198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郭云涛,男,汉族,住偃师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961530-5。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文理诉被告郭胜涛、郭云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理委托代理人于孟娟、被告郭胜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理诉称,2012年12月27日13时30分,被告郭胜涛驾驶被告郭云涛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北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此遇原告刘文理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洛钢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洛钢集团公司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切腹内固定术,住院30天,出院后需要治疗。本次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洛公交认字(2012)第8201201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胜涛在本次事故中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该车主是第二被告郭云涛,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经济带来极大损失,也给原告精神带来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等共计5万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2012年发生,至今已经三年半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们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们不应承担。被告郭胜涛辩称,出事故了,我投保的有保险,我给原告还垫付的有4500元。被告郭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3时30分,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政府门口,被告郭胜涛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北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此遇原告刘文理(持C1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洛钢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使被告郭胜涛驾驶车辆右前保险杠与原告刘文理右前轮护杠接触,造成原告刘文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于2013年1月7日作出了洛公交认字(2012)第8201201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胜涛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文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理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救治,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8445.86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刘文理出院后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30日又在该医院进行了左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及左腓骨下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102.78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刘文理两次住院共计30天,花费22548.64元,另外原告刘文理在两次住院期间门诊花费为1065.78元。原告刘文理在住院期间,被告郭胜涛向原告刘文理垫付医疗费4500元。被告郭胜涛在本案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云涛,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共计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文理系洛阳顺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皂角树新市场二街南排12、13号经营五金交电、电线电缆、焊接材料、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文理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了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8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刘文理左下肢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赔偿金、其他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在原告刘文理伤残鉴定作出后,原告刘文理将其诉讼请求增加为181753.68元,并补缴了有关诉讼费用。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刘文理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1月30日第二次治疗终结之日,诉讼时效应为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期间,原告刘文理和被告郭胜涛多次协调赔偿事宜,并且被告郭胜涛也认可原告刘文理和其多次协调赔偿事宜,本案原告刘文理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2)第8201201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客观全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云涛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所涉事故,被告郭胜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对于原告刘文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郭胜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住院期间为22548.64元、门诊费用为1065.78元,共计23614.42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计算。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原告要求每天按照80元计算,其标准低于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诊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在城镇从事经营销售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在精神和生活上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本院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000元。根据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文理要求的误工费,其提供了营业执照,但是没有能够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也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规定,原告刘文理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其从事的行业,即批发零售业,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刘文理伤残群定前一天2015年9月1日,原告刘文理误工时间为2年237天。综上,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548.64元+门诊花费1065.78元=23614.42元;2、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5、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234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8、误工费:34045元/年×2年+34045元/年÷365天×237天=90195.9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以上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刘文理的各项损失,原告刘文理应得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按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元2361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24814.4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的费用为14814.2元。死亡伤残内赔偿的费用为:误工费90195.9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45878.8元,该145878.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费用为35878.8元。以上各项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理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为医疗费部分14814.2元、死亡伤残部分35878.8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为鉴定费700元,共计51393元。该51393元,被告郭胜涛承担70%,即35975.1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郭胜涛已经向原告刘文理支付的4500元。被告郭云涛、郭胜涛在庭审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适用关系,二人应对原告刘文理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郭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理120000元;二、被告郭胜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理35975.1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郭胜涛已经向原告刘文理支付的4500元);三、被告郭云涛对以上第二条和被告郭胜涛承担连带的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刘文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35元,由被告郭胜涛、郭云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审 判 员 董曾曾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淑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