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梦芸家庭农场与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新东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梦芸家庭农场,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新东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439号原告:衢州市柯城梦芸家庭农场,住所地:衢州市信安街道周庄村****号。经营者:周林莲。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华,衢州市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新东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柯城区石室乡新东村。法定代表人:江小虎,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南春,浙江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衢州市柯城梦芸家庭农场(以下简称梦芸农场)与被告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新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东村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华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梦芸农场经营者周林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华、被告新东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江小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梦芸农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承包款113843.5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3843.56元;3、判令被告支付补助款67800元。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返还承包款113843.56元,变更为122312.62元。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出租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新东村秧田畈226.78亩土地,以每亩502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经营,并就承包事宜约定了实施细则和违约责任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对该土地进行了投资经营,然而,2016年3月15日,被告仅以一张村两委决议强行取消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现被告强行取消合同违约,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应按每亩2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约定:承包期间被告应给予原告补贴,既然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予以补偿。原告梦芸农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新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土地承包权出租合同达成协议,约定出租土地面积226.78亩,实际面积203.81亩;期限为5年;每亩出租价格为502元,原告每年支付被告租金113843.56元;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和补助款作了约定。3、租金和保证金交纳收据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及保证金共计122312.62元的事实。4、村两委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强行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新东村合作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新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已经解除。2016年3月15日,被告因原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而经被告两委决定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并将村两委决议送达给原告;2、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合同应为土地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返还租金122312.62元(其中2万元为履约金),而该租金正好是土地租赁一年的租金,原告亦使用了土地一年的时间,故根据合同性质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租金并使用了租赁物,应不再返还。3、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13843.56元,现合同已经解除,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损失不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范围之内。从合同效力解除来看,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也相应地不复存在。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助款67800元,合同约定:“鼓励乙方搞好生产,石室乡政府给予乙方每亩每年200-300元的补助标准。”所以,并非被告给予补助。被告新东村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新东村土地流转招标公告、中标公示书各1份,证明被告是根据柯城区委要求而对本案涉及土地进行招投标,与村两委的决议相印证,当时是毛水荣中标,毛水荣则带原告来承包诉争土地。上述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年租金总价有异议,总价为102312.62元;违约金,是打印出错了,将每亩200元,打印成每亩20000元,补助款是乡政府补偿给原告,不是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的20000元是履约保证金,原告支付租金已违反支付期限和方式的约定,被告才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这是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其内容是原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在2016年3月15日解除,是依法通知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的相对人不是原告,原告的合同不是招投标而来的,合同上没有约定交租金的时间。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分析,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其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对抗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柯城区石室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对外发布:新东村土地流转招租公告,性质:种植粮食作物;面积:约230亩;可流转年限:5年;该地块位于新东村秧田畈第一年承包款在合同签订后半个月内交清。同年4月30日,柯城区石室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发布中标公示,经评标,确定毛水龙为中标人。毛水龙中标后,并没有进行承包。同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新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新东村秧田畈226.78亩土地,出租土地用途为农业,种植农作物,于每年3月31日前按每亩每年支付被告502元的价格,共计每年支付被告承包款113843.46元,承包期限5年,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因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无过错方依法可免除责任,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违约金每亩2万元。并于同日交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合同订立后,经确认,被告实际出租给原告的承包土地为203.81亩,明确原告以此交纳土地承包租金共计102312.62元。原告依约于同年6月28日交纳3万元、10月12日交纳5万元、12月31日交纳22312.62元,共计102312.62元。原告对该土地进行了投资经营。2016年3月15日,被告与石室乡新东村村民委员会联合通过并作出村两委决议,以中标者15天内付清承包款,原告未按时向被告交付租金,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及工作上难度为由,决定给本合同终止。并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出租给他人经营,使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承包的标的虽然不是原告通过招投所得,但之后双方签订的《新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切实履行。对于本案所涉承包年租金的交纳时间,原告虽然没有依中标公告要求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交清第一年承包款,但被告仍与原告签订《新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并已足额收取承包年租金,期间被告并未提出原告未按期交纳承包租金的事宜,为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已经表明认可了原告为承包方并开始履行合同,故“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交清第一年承包款”,适用中标人毛水龙,并不适用原告,但被告在不具备合同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情形下,且未经通知,于2016年3月15日以村两委决议的形式,以原告未按期交纳承包租金为由在合同签订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单方解除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该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出租关系后,将土地出租给他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被告理应将原告的承包租金返还原告,被告以此认为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租金和履约保证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承包租赁的是农作物种植,租金系按年计收,故对原告租赁期间的租金应予扣除。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减至以一年租金的额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补助款的诉讼请求,因根据《新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第三条第七项的约定,该补助款的支付主体并非被告,故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驳回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新东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柯城梦芸家庭农场土地承包租金15699.92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102312.62元,共计138012.24元。二、驳回原告衢州市柯城梦芸家庭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原告衢州市柯城梦芸家庭农场负担1758元(已预缴),被告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新东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172元,于本判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