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巴中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中市强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岳刚,牟大国,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强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何,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刚,男,生于1981年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熊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大国,男,生于1962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严波,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光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巴中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中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何,被上诉人岳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庆、被上诉人牟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波、被上诉人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恒通建筑公司承建位于巴中老观桥3号楼拆迁项目,2014年12月25日,以恒通建筑公司为甲方,以强盛建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三、商品混凝土供应详见订购商品混凝土列表,其中备注:泵送费另计。泵送费标准:柴油泵20元每立方米,车泵30元每立方米……。”该工地采取车泵输送混凝土的方式。该恒通建筑公司又将该工地的砼工浇筑工作分包给被告牟大国,虽双方未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但实际按该合同在履行,双方采取先借支再结算的方式领取工程款。原告在牟大国手下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2015年8月22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和其他工人一起在该工地14楼浇筑混凝土时,由于输送混凝土的泵内管道被混凝土结块堵塞无法正常工作,原告和其他工人一起拆卸、疏通管道,原告在拆卸输送泵的过程中,由于管道内有压力,部分混凝土从管道内喷出,原告为了躲避混凝土,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至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71天,于2015年11月2日好转出院,用去医药费18122.78元。2015年12月4日,经原告申请,原告的损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期医药费8000元,误工时限为290日,护理时限为110日。用去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被告恒通建筑公司垫支医药费18122.78元,还垫付其他费用6500元。还查明,原告从2013年起租住在巴城内,并在建筑工地上务工。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牟大国在被告恒通建筑公司分包了混凝土浇筑劳务,原告在牟大国手下务工,原告为牟大国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牟大国应当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其赔偿责任比例为40%;被告恒通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筑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牟大国,故恒通建筑公司应对与牟大国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通建筑公司与被告强盛建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泵送费另计。泵送费标准:柴油泵20元每立方米,车泵30元每立方米……。”该工地的混凝土实行车泵输送,强盛建材公司收取了车泵输送费用,且该车泵系强盛建材公司提供和使用,强盛建材公司应当对自己提供的设施负有维护管理义务以便于正常工作使用,由于该车泵内混凝土结块致使车泵无法输送混凝土,原告在为强盛建材公司清理该车泵时受伤,被告强盛建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其赔偿责任比例为40%为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岳刚系成年人应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高空作业时没有系安全带,在躲避混凝土时摔下受伤,故原告对自己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0%。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药费。原告治疗用去医药费18122.78元,后期医药费预计8000元人民币,故医药费26122.78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限经鉴定为290日,已经包含了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限,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据,无法计算其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为23200元(80元×290天)。3、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限经鉴定为110日,其护理费为:8100元9900元(90元×110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71天,其营养费为:1420元(20元×7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1天,其费用为2130元(30元×7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在巴城内居住务工,并以务工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其费用为:97524元(24381元×20年×20%);8、交通费。由于原告住院71天,结合需后续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宜。10、本案鉴定费2500元,原告垫支2500元。11、被告恒通建筑公司垫支医药费18122.78元,还垫支其他费用6500元,共计24662.78元,一并纳入本案处理。综上,判决如下:一、原告岳刚医药费26122.78元,误工费2320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0796.78元,由被告巴中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赔偿64318.7元(160796.78元×40%);由被告牟大国赔偿64318.7元(160796.78元×40%),被告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原告岳刚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巴中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牟大国赔偿2000元,被告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岳刚承担500元,由被告巴中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牟大国承担1000元,被告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垫支费用24622.78元,品迭后,被告巴中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7318.7元,由被告牟大国赔偿原告42695.92元(含被告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垫支24662.78元),由被告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强盛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通公司仅为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所涉及提供劳务者及承揽关系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作为本案赔偿主体不当,请求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岳刚、牟大国、恒通建筑公司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作了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岳刚在提供劳务中人身受到伤害,被上诉人牟大国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强盛建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恒通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强盛建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提供混凝土以及运输和泵送。上诉人强盛建材公司作为车泵的实际管理和使用人,应保障车泵运输管道的正常使用。因在车泵管道被堵塞后,上诉人未及时进行疏通和维修且未相应尽安全防护义务。对被上诉人岳刚在疏通车泵管道时受伤,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照各责任方的过错程度所认定承赔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