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洛商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无锡市先锋货运有限公司、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市先锋货运有限公司,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商初字第0020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崇宁路8号。法定代理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峰、陈婷婷,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市先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陡门村传化公路港物流A区120号。法定代表人郭祥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学春,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佳君,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胜利南路西侧烟厂宿舍南楼205室。法定代表人范存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鹏,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先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众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峰、被告先锋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学春、秦佳君、被告力众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诉称:与无锡市泰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承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泰隆公司委托先锋公司运输货物,力众公司为实际承运人。2014年4月19日,在运输途中,货物损坏致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向泰隆公司理赔48906元。请求判令先锋公司、力众公司赔偿48906元。被告先锋公司辩称:与泰隆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力众公司辩称:与泰隆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范启川,该车辆挂靠于力众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应由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源于单方委托鉴定,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泰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泰隆公司将变压器两台及附件若干运送至甘肃省中科院产业园,运费为38000元。之后,范启川以力众公司名义与泰隆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双方约定起运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起运地为张家港市,目的地为甘肃省中科院产业园,运费为32000元。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与泰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承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泰隆公司为被保险人,行驶地点自江苏省张家港市至甘肃省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15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驾驶员为范启川,运输工具为皖K×××××货车。皖K×××××货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力众公司,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范启川。2013年9月22日,范启川与力众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将车辆挂靠于力众公司从事经营。2014年4月19日,丁宁驾驶皖K×××××货车行驶至G6高速公路白银出口下约两公里的白银体育场附近,因前方车辆避让路人急刹车,为避免追尾前车,紧急制动导致变压器向左侧车厢位移,变压器侧面一组水冷导电杆与车厢挤压,造成水冷导电杆损坏整机无法使用。事发后,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委托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上述事故致损进行评估。经现场勘察和询问,公估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报告载明:核损价格为57200元,因事故仅是单车货物挤压致损,免赔额为20%,所以最终建议赔付金额为45760元。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3146元。2014年6月30日,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向泰隆公司支付理赔款45760元。以上事实,由公估委托书、出险通知单、损失清单、转账凭证、运输合同、行驶证、运输证、挂靠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45760元。该事故由驾驶员单方所致,力众公司作为该车辆的被挂靠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力众公司称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力众公司可在向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赔偿后另行向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评估费3146元,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不属保险赔偿金,依法应由保险人即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自行承担。先锋公司非本案事故的侵权人或违约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力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赔偿45760元。二、驳回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2元,由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负担66元,力众公司负担956元。该款已由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预交,力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应负担款项给付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薛 雨人民陪审员 冯剑英人民陪审员 冯建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雪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