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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陶田英、潘永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陶田英,潘永成,潘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35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负责人:廖国忠,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梅,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田英。被告:潘永成。被告:潘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陶田英、潘永成、潘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诉讼代理人XX、被告潘斌到庭参了诉讼,被告陶田英、潘永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田英、潘永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2.被告陶田英、潘永成共同向原告支付罚息32287.5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3.被告陶田英、潘永成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202元;以上三项暂计人民币504489.50元;4.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鹿寨县××路××都花园××单元××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陶田英和被告二所欠上述全部债务;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在诉讼的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斌对被告陶田英、潘永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陶田英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陶田英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被告陶田英在授信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但使用该授信额度项下的每一笔贷款,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潘斌以其名下位于鹿寨县××路××都花园××单元××室的房产(简称“抵押房产”)为被告陶田英在授信期限内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协议向被告陶田英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三就该抵押物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3日,被告陶田英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总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壹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田英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用于支付货款;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陶田英发放了上述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现在贷款期限己届满,被告却未按时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陶田英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潘永成作为被告陶田英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斌辩称,贷款到期后银行催收时,被告陶田英、潘永成还有位于鹿寨镇的商铺,还有柳州市区阳光壹佰的商品房,其价值远远大于本案借款,故二被告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却没有偿还本案借款,被告陶田英、潘永成也向我承诺不需要我承担还款责任,我认为原告方应当先向被告陶田英、潘永成追偿;虽然我有在合同上签字,但是我没有仔细阅读条款,对合同内容不了解,我认为我不是共同债务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招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陶田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陶田英发放了贷款;3.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斌就本案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逾期账单,证明被告陶田英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全部足额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构成了违约;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陶田英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陶田英、潘永成为夫妻关系;7.小微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潘永成作为被告陶田英的配偶亲自确认其夫妻关系,被告潘斌作为被告陶田英共同债务人;8.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依照被告陶田英的申请授予其5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10年,被告潘斌以本案的抵押物对被告陶田英在授信期限内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9.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潘斌承诺对被告一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10.律师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潘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确实是我签字,但是我对合同的内容并不了解。被告陶田英、潘永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1.原告提供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中,被告潘永成作为被告陶田英的配偶签字,被告潘斌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2.2013年1月9日,被告潘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潘斌自愿对原告与潘田英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陶田英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罚息32287.5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律师费,根据授信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其应负担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亦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202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于支持。关于被告潘永成、潘斌的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潘永成与被告陶田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潘永成应对被告陶田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潘斌以承诺书的形式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共同债务人,故被告潘斌对被告陶田英的上述借款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除此之外,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潘斌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鹿寨县××路××都花园××单元××室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在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提供的以上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田英、潘永成、潘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罚息32287.5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陶田英、潘永成、潘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2202元;三、被告陶田英、潘永成、潘斌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潘斌所有的位于广西鹿寨县某某镇某某号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8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22.5元,由被告陶田英、潘永成、潘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念勇代书记员 彭艺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