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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严如国与秦志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如国,秦志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452号申请执行人严如国,男,1957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秦志桂(曾用名秦志贵),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申请执行人严如国与被执行人秦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建冈民初字第05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秦志贵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严如国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被执行人秦志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143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冈民初字第05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