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红卫与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卫,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浦江光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385号原告:黄红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商城C区K幢一楼。负责人:付品华。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新区18栋。法定代表人:黄美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卫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林,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光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清祥、王鑫波,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红卫与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湘乡输变电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输变电公司)、浦江光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远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苞、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卫平、金林、被告光远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清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6012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湘乡输变电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承建了被告光远电力公司的20省道改线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将其中的基础工程(土建)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分项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应在收到工程款后7日内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江苏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土建部分工程款760123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万元,余款360123元未支付。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构成本案共同被告的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与我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利害关系。2、原告是与付品华本案签订的所谓承包协议,不是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且该承包协议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属于无效合同,付品华私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未经我公司事先授权分包。事后,也未经我公司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该承包协议对我公司无法律约束力。3、第一被告具有独立的资产,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独立的资金账户,有独立开具发票的资格,能独立与外进行结算,对外具有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资格。事实上,发包方光远电力公司是单独与第一被告进行的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没有与我公司进行工程的结算和工程款的支付。二、原告主张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即18基钢管杆基础施工土建工程款为760123元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20省道改线工程10KV毛桥翠湖线迁移工程包括电建部分和土建部分。原告与付品华所签的承包合同内容是18基钢管杆基础施工土建工程,而江苏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审核的工程内容:新立水泥杆15m2基,18m49基,终端钢管杆15m8基,耐张钢管杆15m10基,合计69基工程,其中审定的土建工程款721660元是总计69基的土建工程款,而不是单指原告所承包的18基的土建工程款。原告的诉讼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被告光远电力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20省道改线工程是发包给湘乡输变电公司,而该公司及相关人员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擅自包给原告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因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应向湘乡输变电公司及其分公司主张,我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2、我公司已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表中确定金额向第一被告付清了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而且我公司支付的款项也与第一被告出具的发票金额相一致。土建工程款结算金额应为721660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湘乡输变电公司作为乙方与光远电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20省道改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湘乡输变电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的公章。后湘乡输变电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的负责人付品华作为甲方与黄红卫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分项承包协议》,将18基(即终端钢管杆15m8基,耐张钢管杆15m10基)钢管杆基础施工分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黄红卫。工程完工后经江苏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土建部分(施工单位的费用)审定金额为721660元。湘乡输变电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仅支付给黄红卫工程款400000元,余款32166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光远电力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湘乡输变电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由原告黄红卫施工且已完工系事实。据庭审查明,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尚欠原告黄红卫工程款321660元未付系事实。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至于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提出的土建部分应包括新立水泥杆15m2基、18m49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黄红卫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红卫工程款321660元;二、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352元,由原告黄红卫负担716元,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36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德强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