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执字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晓敏与周立民债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敏,周立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21执字238号申请人王晓敏,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周立民,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王晓敏与被执行人周立民债权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周立民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晓敏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周立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周立民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证券、房产、车辆管理所、工商登记等有义务协助单位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并报请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内2221执201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子厚审判员 包金锁审判员 海 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