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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婷婷与闫麒、苏伟、苏建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麒,苏伟,苏建雄,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异35号案外人马婷婷,女,1990年6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苏伟,系案外人马婷婷的丈夫。申请执行人闫麒,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苏伟,男,1988年7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苏建雄,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詹秋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麒与被执行人苏伟、苏建雄、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2014)金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过程中,作出的(2015)金执字第1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追加第三人马婷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马婷婷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向申请执行人闫麒清偿债务3225359元。对此执行行为异议人马婷婷以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婷婷的代理人称,苏伟、苏建雄向闫麒所借得涉案款项是通过银川市盛鸿宇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替他人偿还了贷款,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一、借款事宜异议人并不清楚此事,没有人告诉异议人有这笔贷款,且贷款并未用于家庭开销;二、起诉的时候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执行阶段追加为被执行人,异议人认为不合理。三、异议人现在怀孕8个月,案件给其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严重影响了异议人和胎儿的健康。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撤销(2015)金执字第122-7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辩称:第三人马婷婷与被执行人苏伟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被执行人苏伟所欠债务发生在2013年8月,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执行人苏伟所欠债务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马婷婷作为苏伟的妻子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异议人对本案的异议申请。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麒与被执行人苏伟、苏建雄、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2014)金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过程中,作出的(2015)金执字第1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马婷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马婷婷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向申请执行人闫麒清偿债务3225359元。异议人马婷婷对本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苏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苏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马婷婷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支持其请求。我院作出的(2015)金执字第1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追加第三人马婷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马婷婷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向申请执行人闫麒清偿债务3225359元的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婷婷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天成人民陪审员  宋慧娟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