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青岛亚森木业有限公司与王传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亚森木业有限公司,王传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80号原告:青岛亚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仕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甸禄,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华,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法。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亚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森公司)与被告王传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丰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甸禄,被告王传法的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森公司诉称,被告曾系原告职工,于2012年8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4月9日受伤。被告之伤被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6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10日起解除,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071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认为被告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自2013年4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护理费61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待岗工资19200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被告王传法辩称,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07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裁决结果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传法曾系原告亚森公司的职工,自2012年8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7月18日,原告亚森公司因与被告王传法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6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青岛亚森公司与被告王传法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压伤右手,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手部皮肤撕脱伤,右手小指末节毁损伤。被告2013年4月9日入院至2013年4月22日出院,住院13天。2013年4月25日,被告再次入院治疗,至2013年7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84天。被告两次共住院97天,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进行护理,被告住院医疗费97937元由原告支付。2014年9月5日,被告之伤被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0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柒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9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未回原告处工作,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也一直未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170000元(包含住院医疗费97937元)。被告遭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38元,2015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因原、被告对被告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限有异议,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予以确认,2016年5月25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鉴函[2016]0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环小指部分坏死等工伤部位的停工留薪期限为3个月。另查,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解除王传法与亚森公司的劳动关系;2、亚森公司支付王传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3、亚森公司支付王传法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不能安排适当工作期间工资24000元,住院护理费16000元,住院生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4、亚森公司支付王传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5、亚森公司支付王传法后续治疗费30000元。2015年8月19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07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王传法与亚森公司自2015年7月1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亚森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传法护理费62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待岗工资19200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共计235348.48元。扣除亚森公司已经支付给王传法62063元(160000元医疗费97397元),亚森公司还应支付王传法173285.48元;三、驳回王传法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0714号仲裁卷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问题,2012年8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再未回原告处工作,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也未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对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法定补救和补偿,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20日,被告所受工伤由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柒级,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告落实各项工伤待遇。2015年7月13日,被告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按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8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13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94元(4038元/月×13个月),2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4038元/月×20个月)。被告主张遭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由其掌握的工资表等证据加以反驳,因此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2800元/月×13个月)。被告工伤部位经确认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因此被告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400元(2800元/月×3个月)。被告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原告未给被告安排适当工作,也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在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24个月的待岗工资,经计算为30720元(1600元/月×80%×24个月)。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待岗工资19200元,被告对此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结果,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待岗工资19200元。被告遭受工伤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因此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应按黄岛区护工70元/天的标准支付被告护理费6790元(70元/天×97天),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6154.48元,被告对此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结果,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154.4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40元(20元/天×97天)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因此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因此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应按青岛市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两年半不满三年,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800元(1600元/月×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亚森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传法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3日解除;一、原告青岛亚森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王传法因工受伤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护理费6154.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待岗工资19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以上共计210148.48元。扣除原告青岛亚森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王传法的72603元(170000元97937元),原告青岛亚森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传法137545.48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亚森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丰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