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4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韩某甲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4民初192号原告韩某甲,女,汉族,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汉族,额尔古纳市牧场某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赵波,额尔古纳市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迎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迎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宋丽杰、人民陪审员陈婧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殿毅,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后于2013年10月22日在额尔古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2014年11月6日出生)。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5000元,女儿王某乙的保险费5000元的一半到王某乙15周岁止;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配。被告王某甲庭审答辩称,同意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5000元,保险费承担50%一半;2013年工资21830元要求返还;返还婚前财产金吊坠一个、我方的楼房差价款8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额尔古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6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告婚前财产奶牛10头,(卖了两头)还有8头,由被告的父母饲养管理,当庭被告说牛死了一头,原告表示认可。家用电器: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告王某甲婚前财产金吊坠一个。婚后共同财产:哈弗H5紧凑型越野车一辆,价值122800元,其中原、被告共同出资5万元、冰激凌机一台价值7000元、蒙古包一个价值3000元、电烤箱一个价值3000元、天文望远镜一个价值1300元、原告给被告王某甲买的的金戒指一枚。原、被告为婚生女王某乙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智能星保险,每年需缴纳保险费5000元,至婚生女王某乙15周岁至。原告韩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韩某甲向法庭提出申请调取的被告王某甲近三年的工资证明,证明被告王某甲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工资总额为158408元。被告质证意见是2013年的工资是他的婚前财产,2014年、2015年的工资都由原告管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两张,一张借款内容写有“借大舅”伍万元人民币,借款人王某甲、另一张借款内容写有“借老姑”两万元人民币,证明买车时借的款。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不知道这个事。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楚,王某甲是债务人,欠条应该在债权人的手里,且债权人也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于这两张欠��不认可,故对王某甲提交的两张“欠条”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陈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向原、被告借款5万元,是给原告爸爸韩某乙写得欠条,此款应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原告认为证人陈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他借的钱是原、被告债权。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录音光盘两张,证明在其中的一张录音光盘中,韩某甲承认虽然陈某是给原告韩某甲的爸爸写的条,但是5万元是原、被告的钱,此款属原、被告的债权。另一张录音光盘,证明韩某甲的母亲买房子借了原、被告10万元,韩某甲认为其母亲借的钱,已经还清,并且给了五只羊作为补偿。本院认为,涉及陈某借款的录音可以与陈某的证言相印证,并且原告庭后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另一张录音资料无法证明被告所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被告王某甲向法庭提出申请调取原告韩某甲在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取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某甲有存款30072.77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王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的流水账一份,要求原告说明钱的支出及存款情况。原告认为该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出原告母亲还款及被告给原告10万元彩礼的情况,也可以反映出家庭日常支出,其余部分记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当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女王某乙尚未满2周岁,应由原告韩某甲抚养,被告自2016年9月起,由于被告王某甲每年年末发放工资,且工资靠年产值情况���定,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0元,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婚生女王某乙的保险费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对王某甲提出的85000元的楼房差价款是婚前财产,没有提供出是婚前财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烤箱价值3000元归原告所有;蒙古包一个价值3000元、金戒指一枚、冰激凌机一台价值7000元、天文望远镜一个价值13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冰激凌机、天文望远镜价值的一半5000元;哈弗H5紧凑型越野车一辆,价值122800元(其中原、被告共同出资五万元),因被告的2013年的工资21830元系婚前财产,在婚后都用于家庭共同支出了,故此车归被告所有;共同存款30072.77元原、被告各分得15036元;共同债权借给陈某5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2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2014年11月6日出生)由原告韩某甲抚养,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8月起在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0元,给付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王某乙每年的保险金50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2500元,给付至王某乙十五周岁止,此款与抚养费同时给付;三、原告婚前财产: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7头牛,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金吊坠一个归被告所有。四、婚后财产:烤箱价值3000元归原告所有;蒙古包一个价值3000元、金戒指一枚、冰激凌机一台价值7000元、天文望远镜一个价值13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冰激凌机、天文望远镜价值的一半5000元;哈弗H5紧凑型越野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共同存款30072.77元,由原告给付被告15036元;共同债权借给陈某5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25000元;以上钱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甲承担75.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迎霞审 判 员 宋丽杰人民陪审员 陈 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月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