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穆昌敏、穆昌好等与穆昌广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昌敏,穆昌好,穆昌山,史书粉,穆昌广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146号原告:穆昌敏,男,1952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告:穆昌好,男,1958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穆昌山,男,1940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书琴。原告:史书粉,女,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穆昌广,男,1965年2月1日,汉族。原告穆昌敏、穆昌好、穆昌山、史书粉诉被告穆昌广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昌敏、穆昌好、史书粉、穆昌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书琴,被告穆昌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0年修路时,穆沟东组将穆沟东组西北岭堰塘的使用权划归四原告及本组王家菜、王庆平、穆广喜、朱金荣、穆昌先九户。2015年秋,被告穆昌广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强行将该堰塘用勾机推平耕种;因王家菜等其他几户田地比较少,使用堰塘水不多,且与被告家关系较好,对此事不管不问。故四原告请求被告穆昌广对西北岭堰塘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归还四原告的使用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穆昌广辩称,该堰塘属于穆沟东组全组所有,堰塘的水村民都可以使用,没有水时原告没有管理权。因堰塘荒废十七年,经常有牛羊去堰塘吃草并糟蹋我的庄稼。2015年秋,我经过组长穆某的同意用勾机把堰埂扒了几下后用于种麦,如果二郎山水库放水,我立即恢复原状,不影响大家用水。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资格;2.桐柏县安棚镇万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穆昌广将西北岭堰塘用机械平整耕地;3.张祥见证言一份及其本人出庭作证,证明堰塘使用权归四原告等九户。被告穆昌广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穆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安棚镇万岗村穆沟东组西北岭堰塘属于穆东组集体所有,堰塘地势西高东低,被告的土地在堰塘南边、北边,四原告的土地在堰塘东边。该堰塘的水源来自桐柏县二郎山水库经水渠引至堰塘西沿。十多年以来,二郎山水库因故未向该水渠放水,致该堰塘未能有充足的水源。常有牲畜在此放牧损害被告庄稼,被告穆昌广于2015年秋用勾机把堰塘埂平整后在堰塘内耕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穆沟东组西北岭堰塘属于穆沟东组集体所有,该堰塘因水渠与水库相连,属农田水利设施。原被告双方的土地均处于西北岭堰塘周围,按照水流、水源方向,原告的土地位于上方,被告的土地位于下方,原被告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权利用该水源进行灌溉,同时均不得侵占、损坏该堰塘。被告穆昌广擅自用钩机平整堰埂,并在堰塘内耕种,不但侵犯了集体财产所有权,也阻碍了四原告通过该堰塘用水,虽然该堰塘十多年来未有水流注入,但水渠等水利设施尚在,堰塘作为储水设施亦不应失去功能。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西北岭堰塘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四原告未能提供扎实证据证明该堰塘的原状,其要求被告穆昌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如有扎实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昌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停止对穆沟东组西北岭堰塘的侵占;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穆昌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审 判 员 黄 健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立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