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民初570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嘉庆,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嘉庆和被告邹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邹某乙,邹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邹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1日生育长子邹某乙,2008年2月15日生育次子邹某丙,2009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邹某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2010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1年3月,原告外出务工后与被告不再有联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邹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照顾年幼的孩子,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则应支付三个孩子2012年至2016年的抚养费和精神伤害费174000元,以及三个孩子离婚后的抚养费14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邹某甲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1日生育长子邹某乙,2008年2月15日生育次子邹某丙,2009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邹某丁。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但自2010年始,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2年3月,原告外出务工,且与被告沟通较少。现原告认为,夫妻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已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查档证明、原、被告及三个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短信记录、吉安市青原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疾病证明书各1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亦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互了解一年后方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孕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应该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只是在原告生育女儿后,双方没有处理好夫妻感情和家庭事务,以致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但夫妻间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尤其是原告已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更应珍惜家庭和孩子,而被告也应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和爱护。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相互体谅,夫妻感情是可以美满和谐的。且三个婚生子女年龄尚幼,父母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