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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济东支行与魏林、丁凤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济东支行,魏林,丁凤霞,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20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济东支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济东新村常营路中段。主要负责人:孔德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林,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告:丁凤霞,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告: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共青团路**号。法定代表人:齐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济东支行与被告魏林、丁凤霞、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被告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林、丁凤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济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345.77元及相应利息、复息和罚息(利息、复息和罚息自2016年7月11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3、判令被告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魏林、丁凤霞、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林、丁凤霞在原告处贷款28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首期利率为5.64‰的月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8万元,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经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济东支行与被告魏林、丁凤霞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魏林、丁凤霞贷款所购位于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18号楼1单元25层2501号房产已向原告做了抵押。被告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魏林向原告贷款所购房屋已向原告进行了抵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济东支行所主张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济东支行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清偿。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所付的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交入账凭证,不能认定已经支付。被告魏林、丁凤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各方均应严格依法履行。被告魏林、丁凤霞未按《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济东支行诉请被告还款付息,应予支持。被告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辩称的,1、在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情况下,应先行处置担保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清偿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是否实际支付律师费,根据原告已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林、丁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51345.77元及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2000元;二、被告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18号楼1单元25层2501号房产处置变现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限于上述房产处置完毕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计2625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4745由被告魏林、丁凤霞承担3745元,被告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云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金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