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野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野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3执异7号案外人:新疆凯运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路***号*号楼*单元***室。负责人:王东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卫,男,汉族,1967年8月18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程度,该公司职员,住昌吉市。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野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昆明路***号野马大厦*幢***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被执行人: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城镇听泉居小区**栋***号。2016年7月25日本院依据(2016)新2323执21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5项目部抵账给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9套房屋。2016年8月10日案外人新疆凯运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丽萨、闫锋、人民陪审员惠建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进行听证,案外人昌吉市丰顺建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东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卫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新疆凯运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异议称:2016年7月25日法院在执行(2016)新2323执215号案件时查封了被执行人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抵账给案外人新疆凯运利通商贸有限公司的105团枣园明珠小区的2-1-402、3-3-402、4-2-301三套没有办理房产证的房屋。侵犯了案外人利益。请求撤销对案外人的这3套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新疆凯运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2016)新2323执21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协肋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水泥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对账单复印件十七份、《房屋抵账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三份。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5日本院依据(2016)新2323执21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公司105项目部抵账给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9套房产。案外人新疆凯运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05团枣园明珠小区的2-1-402、3-3-402、4-2-301三套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案外人新疆凯运利通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和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房屋抵账协议》,既没有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备案,也没有在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无法证明《房屋抵账协议》的真实性。故案外人新疆凯运利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此房屋属其所有。案外人新疆凯运利通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对105团枣园明珠小区的2-1-402、3-3-402、4-2-301三套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8月18日第25次会议讨论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新疆凯运利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丽萨审 判 员 闫 锋人民陪审员 惠建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