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6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姜忠祥与肖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忠祥,肖桂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6民初807号原告:姜忠祥,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肖桂军,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姜忠祥与被告肖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桂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化肥农药款15000元,截止2016年2月15日利息10800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化肥农药商店赊购化肥农药,核款28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约定当日还清,逾期按照月利率1.5%计息。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13000元,尚欠本金15000元。肖桂军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承认赊购原告化肥农药事实。辩称暂没有能力给付。本院认为,肖桂军承认姜忠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姜忠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货物,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自被告收到货物时成立并生效。被告依据买卖合同取得货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对逾期给付货款利率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由此形成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支付按约定的1.5%月利率从2012年2月21日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桂军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凤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迪处理过的文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