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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5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宝丰五金工具商行、金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宝丰五金工具商行,金剑,陈杨,浙江晶园珠宝有限公司,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金法银,彭浩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646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凌、周幸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义乌市宝丰五金工具商行,经营地址: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号商位。经营者:金法银。被告:金剑。被告:陈杨。被告:浙江晶园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经济开发区四期柯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法银。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法银。被告:金法银。被告:彭浩燕。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宝丰五金工具商行(以下简称宝丰商行)、金剑、陈杨、浙江晶园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园公司)、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兴公司)、金法银、彭浩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宝丰五金工具商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9万元及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8日为35913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金剑、陈杨所有的以其最高额抵押在原告处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四小区79幢××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分别为: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1023**号、第c001023**号;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2006)第1-116**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浙江晶园珠宝有限公司、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金法银、彭浩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5日,金华银行义乌分行与被告金剑、陈杨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99300物02427),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四小区79幢××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分别为: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1023**号、第c001023**号;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2006)第1-116**号】,为被告宝丰商行与原告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521万元最高主债权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521万元。2013年6月14日,金华银行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晶园珠宝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被告金法银、彭浩燕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99300保05973、201399300保05974、201399300保05975),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宝丰商行与原告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2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宝丰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99300借11234),被告宝丰商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360万元用于购进卷尺,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0日,年利率为7.2﹪,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嗣后,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共36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宝丰商行。现该贷款已逾期,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目前贷款余额359万元,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宝丰五金工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9万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8日为35913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金剑、陈杨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四小区79幢××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分别为: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1023**号、第c001023**号;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2006)第1-116**号。最高额521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晶园珠宝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被告金法银、彭浩燕在最高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9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8393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