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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芦伟杰与杨盘龙、王俊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伟杰,杨盘龙,王俊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404号原告:芦伟杰,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盘龙,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德,男,1959年8月9日出生,住繁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红,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8574155K。主要负责人:XXX,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繁峙县向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4683801850P。主要负责人:赵晓钧,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伟杰与被告杨盘龙、被告王俊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繁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芦伟杰住院治疗未出院,且出院后需要作伤残鉴定,于2016年1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7月12日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芦伟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杨盘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被告王俊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红、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被告人寿保险繁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德、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XXX、被告人寿保险繁峙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赵晓钧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芦伟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杨盘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被告王俊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红、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XXX、被告人寿保险繁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主要负责人赵晓钧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87976.17元,误工费57900.00元,护理费70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营养费980.00元,残疾赔偿金732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保留诉权)30000.00元,手机及衣物2000.00元,合计276452.1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以上损失首先要求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人寿保险繁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杨盘龙、王俊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杨盘龙驾驶冀HR41**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12线滦平县张百湾镇周营子村东路段时与前方被告王俊德驾驶的发生侧翻的晋A8E6**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又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盘龙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俊德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盘龙驾驶的冀HR41**号小型面包车归其所有并在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王俊德驾驶的晋A8E6**号小型面包车归其所有并在人寿保险繁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盘龙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杨盘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700.00元。杨盘龙所有的冀HR41**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杨盘龙所有的冀HR41**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和人寿保险繁峙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俊德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王俊德不应承担责任,应为无责任。被告王俊德在收到滦平县交警大对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后,次日便向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书面复核,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月29日以复核审查期间,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而终止复核。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俊德驾驶的晋A8E6**号小型面包车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因前方有测速、照相,紧急刹车导致车辆侧翻后几分钟之内,被告杨盘龙的车,因未降低行驶速度,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被告王俊德的车,至原告受伤,在此期间根本没有时间设置警告标志,故被告王俊德无责任。被告人寿保险繁峙支公司辩称,对晋A8E6**号在人寿保险繁峙支公司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8时50分许,被告杨盘龙驾驶冀HR41**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12线滦平县张百湾镇周营子村东路段时与前方被告王俊德驾驶的发生侧翻的晋A8E6**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又与行人原告芦伟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被告杨盘龙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俊德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盘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700.00元。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认定被告王俊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俊德认为从晋A8E6**号车辆发生事故到冀HR41**号车辆发生事故,根本没有时间设置警告标志,其应为无责任。根据王俊德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事故现场照片、执法记录视频资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但上述材料不能证实王俊德没有时间设置警告标志,王俊德在接受公安交警询问时也陈述,从晋A8E6**号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到冀HR41**号车辆发生事故,中间间隔大约十来分钟,因此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俊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认定王俊德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杨盘龙负主要责任,原告芦伟杰无责任。2015年12月9日,原告芦伟杰到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3日好转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1-4肋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右侧锁骨骨折,5.右肺挫伤,6.左侧气胸,7.右侧耻骨骨折,8.左侧骶骨骨折,9.盆腔积血,10.肾挫伤,11.右侧坐骨骨折。2015年12月13日,原告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5日好转出院,住院43天。2016年6月14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芦伟杰4根肋骨骨折符合X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符合X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残。原告芦伟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7976.17元,根据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住院病历予以认定;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误工187天,每天109.31元,为20440.97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5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焊工资格证来证实每天的标准为300.00元,但没有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误工费可以参照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被告杨盘龙、被告人寿保险繁峙支公司和被告王俊德均认可的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7020.00元,根据护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8天,当地标准是每天50.00元,为2400.00元;营养费,原告身体在此次事故中受到损害,需要补充营养,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为960.00元;残疾赔偿金,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为11051.00元,计算20年,三个十级赔偿系数为14%,为30942.80元。原告主张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提交社区居委会证明、辖区派出所证明、同住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进行证实,但辖区派出所证明没有相关经手人的签名,并且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居住房屋房号和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房号不一致,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身份证登记信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的损害程度,予以认定;鉴定费2450.00元,根据事实和发票,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认定为1000.00元;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手机和衣物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手机和衣物损坏及损坏程度,不予认定;以上合计160189.94元。被告杨盘龙所有的冀HR41**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王俊德所有的晋A8E6**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繁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杨盘龙驾驶冀HR41**号小型面包车与被告王俊德驾驶晋A8E6**号小型面包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原告芦伟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盘龙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俊德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杨盘龙和被告王俊德应分别对原告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杨盘龙驾驶的冀HR41**号小型面包车和王俊德驾驶的晋A8E6**号小型面包车分别在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和人寿保险繁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上述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杨盘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俊德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盘龙为原告芦伟杰垫付的医疗费317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芦伟杰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220.49元、护理费3510.00元、残疾赔偿金1547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43201.8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芦伟杰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220.49元、护理费3510.00元、残疾赔偿金1547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43201.89元;三、由被告杨盘龙赔偿原告芦伟杰医疗费679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960.00元、鉴定费2450.00元,合计73786.17元的70%即51650.32元;四、由被告王俊德赔偿原告芦伟杰医疗费679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960.00元、鉴定费2450.00元,合计73786.17元的30%即22135.85元。被告杨盘龙为原告芦伟杰垫付的医疗费317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芦伟杰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3.00元,由原告芦伟杰负担1144.00元,被告杨盘龙负担1105.00元,被告王俊德负担4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芝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丽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五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法定上诉期限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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