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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梁伟诉被告马浩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马浩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1696号原告梁伟,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马迁祝,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浩宇,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文化程度不详,住贵州省。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梁伟诉被告马浩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6月28日由审判员申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伟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向我租赁两台挖机用于工程施工,双方约定租用期限为两个月,租金共74000元。原告将挖机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于2015年3月底支付给原告20000元的租赁款,剩余54000元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被被告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浩宇欠其54000元挖机租赁款的事实。被告马浩宇未答辩。被告马浩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浩宇于2014年12月在威宁县双龙乡大地村向原告梁伟租用两台挖机用于工程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为两个月、租金为74000元。原告将挖机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被告下欠原告挖机工程款74000元。2015年3月份,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剩余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伟与被告马浩宇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马浩宇租用原告梁伟的挖机,且挖机已在双方约定的租期内交付使用,其未按约定向梁伟支付相应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梁伟要求被告马浩宇支付54000元挖机租赁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浩宇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梁伟挖机租赁款5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马浩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平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平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