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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9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刘敬湖与滨海五州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湖,滨海五州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465号原告刘敬湖,居民。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海五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经济开发区沿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杭朝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水,居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84132865XU,住所地在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黄肇,该支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春雷,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敬湖诉被告滨海五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州化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敬湖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光亮、被告五州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水、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敬湖撤回对廖非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湖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7221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五州化工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14980.61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廖非驾驶的案涉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一万元,要求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医疗费中的护理费496.4元。要求提供廖非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原件或者由交警部门盖章确认的复印件。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13时10分,廖非驾驶机动车与刘敬湖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敬湖受伤。刘敬湖、廖非在本次事故中责任为:廖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敬湖无责任。五州化工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登记车主,在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五州化工公司垫付14980.61元医疗费用,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需赔付刘敬湖的损失为50590.2元(不含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损失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法院认定(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损害赔偿项目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医疗费2693.31268.5医疗票据(不包含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医疗费用(加上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医疗费总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刘敬湖2402.5元,五州化工公司垫付的14980.61元中扣除若干款项,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尚需支付其1249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8天(出院证明+酌情认定)营养费9元/天×90天(鉴定意见)护理费70元/天×2人×18天+70元/天×1人×72天(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伤残损失(法院认定合计46515.7元,由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误工费刘敬湖第一次庭审中自认无工作交通费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33455.733455.737173元×9年×0.1伤残等级(城镇标准+鉴定意见)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定损财产损失(250元,由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鉴定费(鉴定费收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五州化工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1422元。合计50590.2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敬湖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对廖非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与五州化工公司庭审后自行核对,现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未再对廖非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提出异议。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刘敬湖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退休后至今没有工作,也没有打零工,故其再行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用,结合鉴定意见以及伤残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刘敬湖是城镇居民,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496.4元的问题,因护理费用已经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两人,医疗费中的护理费496.4元已包含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中,因此要求扣除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由于案涉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足以支付刘敬湖的损失,故五州化工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应赔偿刘敬湖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50590.2元。五州化工公司垫付了14980.6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994元以及法院不予认可的496.4元护理费,余款12490.21元应由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五州化工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敬湖50590.2元,支付被告滨海五州化工有限公司12490.21元,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敬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1994元,由被告滨海五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呈蕴代理审判员  缪大军代理审判员  周琳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静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