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5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与李文平、杨军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李文平,杨军,杨俊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赵田路。法定代表人:朱阿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玉柱,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思强,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善荣,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善荣,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善荣,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平、杨军、杨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隆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李文平亲属抚恤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杨寸平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前,基本为失业状态,无收入,2013年12月才开始在上诉人处领取工资,因此,李文平不可能依靠杨寸平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李文平的子女已成年,也一直共同生活,李文平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2、李文平虽是杨寸平的配偶,但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一审认定李文平符合供养亲属条件,适用法律错误。李文平、杨军、杨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李文平供养亲属抚养费及杨寸平的丧葬费;2、依法确认杨寸平的工亡补助金;3、诉讼费用由李文平、杨军、杨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文平、杨军、杨俊称杨寸平于2013年10月进入金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缴纳有社会保险。2014年1月20日,杨寸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于2015年1月27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李文平、杨军、杨俊称李文平系杨寸平配偶,杨军系杨寸平长女、杨俊系杨寸平次子。李文平称平时主要生活来源均为杨寸平的收入,故其主张金隆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拖欠的供养亲属抚恤费,并自2016年1月起按约支付。标准按照杨寸平生前工资即3000元/月的40%计算,2014年7月1日开始为1340元/月,2015年7月1日开始为1490元/月,2016年1月开始为1490元/月。金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杨寸平在至金隆公司处工作前,除在一家砖厂工作过外基本为失业状态,且没有收入,因此李文平主张依靠杨寸平生活的观点是不真实的,而李文平有自己的成年子女抚养,该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因此李文平是有生活来源的,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费的条件,且李文平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是否在领取相关的社会保障均没有书面文件予以证明。对此,李文平、杨军、杨俊表示李文平年龄已超过55周岁,故已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费的条件,且李文平、杨军、杨俊提供了证明(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唐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申请人李文平属农村居民,没有其他工作,也未曾购买城镇养老保险)证明其观点。一审另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02元/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18元/月,2015年7月后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80元/月。杨寸平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2015年12月,李文平、杨军、杨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隆公司支付李文平、杨军、杨俊:1、杨寸平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杨寸平工亡丧葬费28120元;3、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费并于2016年1月起按月支付,支付标准为1490元/月。该委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1、金隆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文平、杨军、杨俊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及丧葬费28120元;2、金隆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文平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费28537.44元,金隆公司于2016年1月后按月向李文平支付供养亲属抚恤费,抚恤费标准为1339.2元/月,该抚恤费标准随本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调整而调整,直至李文平丧失法定支付条件。嗣后,金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再查明:李文平、杨军、杨俊作为金隆公司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812元,本院在生效的(2014)昆民初字第093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并根据交强险和责任比例(80%),确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上述三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再扣除110000元后,由责任人按80%作出赔偿。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20日,杨寸平因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于2015年1月27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于金隆公司未为杨寸平缴纳社会保险,故对李文平、杨军、杨俊要求金隆公司支付工亡补助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金隆公司应当支付李文平、杨军、杨俊工亡补助金26955*20即539100元。对被告主张的丧葬费28120元,因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中处理了23918元(按比例计算作出),故本案中仅支持4202元。对李文平要求金隆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费并于2016年1月起按月支付的请求,李文平提供的证明(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唐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申请人李文平属农村居民,没有其他工作,也未曾购买城镇养老保险),且作为杨寸平配偶的李文平已年满55周岁,故其条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此,对李文平、杨军、杨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李文平、杨军、杨俊未能举证证明杨寸平生前工资为3000元/月,仲裁委依照各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标准,并核算金隆公司应支付李文平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802元×60%×5×40%即5762.4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5118×60%×12×40%即14739.84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5580×60%×6×40%即8035.2元,故裁决金隆公司应当共支付李文平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慰金28537.44元,并于2016年1月起按月向李文平支付供养亲属抚慰金(抚恤费标准为1339.2元/月,该抚恤金标准随本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调整而调整),直至李文平丧失法定支付条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金隆公司支付李文平、杨军、杨俊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及丧葬费42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金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文平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费28537.44元,并于2016年1月起按月向李文平支付供养亲属抚恤费(抚恤费标准为1339.2元/月,该抚恤费标准随本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调整而调整),直至李文平丧失法定支付条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文平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表明,李文平属农村居民,没有其他工作,也未曾购买城镇养老保险,其作为杨寸平的配偶,在杨寸平生前并无独立经济来源,且在杨寸平因工死亡时已年满55周岁,无劳动能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文平符合供养亲属的条件并判决上诉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