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第826号原告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沉迷赌博而常发生争执。且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又因故意伤害被告刑事拘留,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育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愿与原告和好,且被告已于2014年7月份戒掉了赌博恶习,双方虽因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5月17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于2013年6月3日生育子吴某甲。2015年7月5日因被告参与赌博,双方发生争执。后在亲友劝和下,被告表示愿戒除赌博恶习,并出具书面保证。2015年9月30日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表、保证书、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常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证人王小兰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好。婚后,虽因被告赌博及故意伤害他人等行为,致夫妻感情不睦。但若原告配合政法部门的管教,加以时日的感化,督促被告改正错误,其夫妻感情完全可以修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伟军人民陪审员 吴志红人民陪审员 吕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