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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复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熊辉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辉,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张敏翔,游善才,杨德基,鞠建中,单圣祥,倪军,叶文选,张建国,周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复字第13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熊辉,男,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游善才,男,汉族,1954年9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第三人:杨德基,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济南市历城区。第三人:鞠建中,男,汉族,1952年12月1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第三人:张敏翔,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第三人:单圣祥,男,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泰兴市胡庄镇。第三人:倪军,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南路。第三人:叶文选,男,汉族,1963年5月22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第三人:张建国,男,汉族,1966年7月31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第三人:周晖,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泰兴市海陵区。申请复议人熊辉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5)大东执异字第000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熊辉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1年7月作出(2010)大东民三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执行法院重审。2013年9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经执行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大东民监字第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11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大东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本院(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熊辉钢材款258.4万元;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熊辉延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熊辉公告费300元;五、驳回原审原告、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其他诉讼非请求。宣判后,原告熊辉及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熊辉于2015年9月9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3年7月注销登记,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为此作出决定:经全体股东研究,公司决定注销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并对其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清理。现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人员已妥善安排。如有债权、债务未尽事宜,按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承担。另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更名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具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变更或追加当事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熊辉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无果的情况下,以游善才、杨德基、鞠建中、张敏翔、单圣祥、倪军、叶文选、张建国、周晖系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且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公司注销材料中注明沈阳分公司如存有债权债务未尽事宜,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比例承担为由,请求追加上述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非追加当事人的法定事由,故熊辉追加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熊辉的申请。熊辉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为:本案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作出决定:“经全体股东研究,公司决定撤销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并对其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清理。现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人员已妥善安排。如有债权、债务未尽事宜,按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承担。”这是向社会的公示行为,也是一种自认的担保行为。本案九位第三人均为工商档案登记的股东。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问题的意见第270条和执行规定第85条的规定,被执行主体不能履行法定义务,应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第三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追加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本案申请复议人熊辉的追加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9名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熊辉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