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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传勤与鲁明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勤,鲁明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578号原告张传勤,女,汉族,1969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兵,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明武,男,汉族,1976年5月14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姗姗,公司员工。原告张传勤诉被告鲁明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兵、被告鲁明武、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姗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15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信阳市平桥区五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九路口时,被被告鲁明武驾驶的豫S×××××号小客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鲁明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因对赔偿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948元(其中包含了被告鲁明武垫付的99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受损失的情况,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理赔范围;3、原告有些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实,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鲁明武辩称,1、事故车辆购买的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9980元,已经垫付的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理赔。3、原告的部分请求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鲁明武驾驶的豫S×××××号小客车行驶至五九路口时,与沿信阳市平桥区五九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鲁明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开支医疗费18018元。住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一级;2、颌面外伤;3、唇粘膜裂伤;4、牙外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6、左膝关节外伤。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全休期间一人陪护;2、口腔门诊科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在五里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进行了补牙修复手术,花费320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鲁明武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998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定损为1700元。另查明,原告张传勤系农业户口,受伤前系信阳市平桥区海平保温材料厂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非法侵犯时,侵权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明武驾驶自已所有的车辆在道路上违规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传勤人身损害是事实。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双方责任的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于上述责任划分予以采纳。据此,被告鲁明武作为肇事司机及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被告鲁明武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项目及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1218元;2、住院营养和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91天);3、护理费15113.5元(按照居民服务业30482元÷365×181天);4、误工费21177元(3500元÷30天×181天);5、车辆损失1700元;6、施救费5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合计损失68858.5元。因被告鲁明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8540.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划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担其中的80%即16254元。鲁明武已垫付的金额9980元应当在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并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传勤各项损失64794.5元(被告鲁明武已垫付的金额9980元应当在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鲁明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上诉期限届满前交纳上诉费(上诉费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交费后的次日起5日内将交费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交纳上诉费和交付上诉费凭证的,本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请将给付款项汇入本院执行帐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帐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及相应的法律文书编号)。审 判 长  陈 昊审 判 员  潘 涛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