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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4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李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4737号原告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126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宋二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难,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冠军,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原告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诉被告李冠军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被告李冠军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千里马公司水山破碎器一台(型号SB100,机号1713)。约定被告应按照与原告千里马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如违约将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清应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冠军支付货款本金18000元,违约金30000元;2.被告李冠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冠军未作答辩。原告千里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书一份;2、装备接收单一份;3、被告欠款明细表一份。被告李冠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21日,原告千里马公司与被告李冠军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千里马公司向被告李冠军出售破碎器一台,总价款19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100000元,余款90000元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分10期付完,每期付款9000元。双方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千里马公司向李冠军交付其所购破碎锤。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冠军共计拖欠原告千里马公司货款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产品,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车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经计算,原告该项请求并未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千里马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一万八千元及违约金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被告李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