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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3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姜霞与殷国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霞,殷国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3879号原告:姜霞,女,汉族,1960年6月17日出生,住伊宁市军垦路花城家苑*号楼*单元***室。被告:殷国巍,男,汉族,1974年3月30日出生,住伊宁市江南春城云湖苑*号楼*单元***室。原告姜霞诉被告殷国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国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霞诉称:2014年4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我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付,但继续给我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16年4月30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47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国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月利率为1.5%。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4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内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但仍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4月30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参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国巍归还原告姜霞借款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殷国巍支付原告姜霞借款利息74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0元,减半收取4210元,由被告殷国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