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学连与王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连,王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584号原告:周学连,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唐冠军,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周学连诉被告王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连诉称:2015年11月26,王强同周学连家人发生纠纷在张公山派出所处理,周学连到派出所询问,周学连公然在派出所内当众行凶,用装满开水的开水瓶砸向周学连头部,致使周学连倒地受伤,后周学连被送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面颈、躯干烫伤,右耳耳膜穿孔。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周。此次伤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331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救助费120元、合计人民币14711元,后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王强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周学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强赔偿周学连各项损失14711元。原告周学连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侵权的事实;3、照片2张,证明原告伤情;4、住院病历档案,证明原告入住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5、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建休三周;6、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8331元以及救护费用120元;7、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右耳膜穿孔。被告王强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中午13时左右,在张公山派出所内,王强用装满开水的开水瓶砸向周学连头部,致使周学连当场被砸到在地,头上小部分受伤。周学连于2015年11月26日14时入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颈、躯干烫伤6%Ⅱ度。出院诊断为头面颈、躯干烫伤6%Ⅱ度2、右耳膜穿孔。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药费8331.0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周。2015年11月26日周学连支付蚌埠市紧急救援中心医疗急救费用120元。另查明:原告周学连系农业户口。2015年11月27日,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对王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王强非法侵害周学连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学连主张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周学连主张的交通费8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周学连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是周学连属于农业户口且未提供其在城镇务工的证明,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关于周学连的误工天数有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佐证,故周学连的误工损失应为2469.64元(85.16元/天×29天),医疗费8331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周学连的各项损失为: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469.64元、医药费833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080.64元,应由王强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王强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学连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469.64元、医药费833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3080.64元。二、驳回原告周学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1100元,原告周学连负担6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启彪代理审判员 迟郑国人民陪审员 胡林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