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02执异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佩琨与牛信民间借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明军,聂伟,肇晓红,沈芝文,庄鑫轩,刘佩琨,牛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902执异515号异议人:赵明军,男,汉族,43岁,现住呼和浩特回民区。异议人:聂伟,男,汉族,37岁,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异议人:肇晓红,男,满族,50岁,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异议人:沈芝文,男,汉族,52岁,现住包头市昆区。异议人:庄鑫轩,男,汉族,29岁,现住呼和浩特。申请执行人:刘佩琨,男,汉族,40岁,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执行人:牛信,男,回族,43岁,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本院在执行刘佩琨与牛信民间借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6年7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0年,牛信向异议人肇晓红、沈芝文、庄鑫轩三人借款与异议人赵明军、聂伟合资购买了呼和浩特市某某第5幢1-3层商用房。2014年9月16日,由于牛信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异议人肇晓红、沈芝文、庄鑫轩、赵明军、聂伟五人与牛信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牛信自愿以呼和浩特市某某第2幢1-3层商用房(此房异议人赵明军和聂伟共同享有的35%的财产权益)中其所占有的65%的财产权益抵偿其欠异议人肇晓红、沈芝文、庄鑫轩三人的借款本息。当日,异议人五人又与上述房产的开发商内蒙古嘉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至此,异议人牛信之前与内蒙古嘉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作废失效。至此,异议人五人成为“嘉和国际”第五幢1-3层商用房的实际财产权益人,并对上述房产一直占有、使用至今。2016年5月,申请执行人刘佩坤因与被执行人牛信民间借贷一案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支付令。2016年7月12日,集宁区人民法院向牛信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牛信即日内履行支付令所确定的义务,但牛信拒不履行。2016年7月13日,集宁区人民法院发出(2016)内0902执字第515号《公告》,查封了牛信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某某小区5号楼1层商业商铺。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五人自2014年9月16日与牛信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并与内蒙古嘉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且交付使用后,已经合法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民事权益(所有权)。上述房屋与牛信再无丝毫法律关系。现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合法取得的上述房产予以查封,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及227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望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我院查封涉案房产是依牛信与内蒙古嘉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该房在查封时只进行初始登记,查封时我院张贴公告并向房产部门送达了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后我院向该房产的管理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我院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依五方《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开发商内蒙古嘉毅置业有限公司诉至包头昆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包头昆曲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决后5名异议人并未对标的物申请执行和查封(包头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判决),此案在执行阶段,案外人持包头昆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且以同一理由请求确认对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案外人以执行标的物为案外人所有,我院查封错误,应予以解封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明军、聂伟、肇晓红、沈芝文、庄鑫轩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鲍恩浩审判员 严雪红审判员 郝立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