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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少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晓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某,李晓国,李景生,丘雪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少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某,男,1997年11月17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遂溪县。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晨晖,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晓国,男,1998年3月19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景生,男,1976年9月20日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住遂溪县,系被告人李晓国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丘雪艳,女,1975年5月7日生,住遂溪县,系被告人李晓国的母亲。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钟钦,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1、委托代理人李晨晖,被告人李晓国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景生、丘雪艳、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代理人钟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晓国与同村的李冯鹏、李景辉(另案处理)、李光明(在逃)、李景超(在逃)及绰号为“大木牙”(在逃,身份不明)、“老板财”(在逃,身份不明)等人在遂溪县黄略镇南亭中学看晚会。期间,被告人李晓国及同案人李冯鹏、李景辉、李光明等人发现白沙村村民李陈军、李某2、李某3等人也在看晚会。因被告人李晓国及同案人李冯鹏、李景辉、李光明等人与被害人某、李某2、李某3等人之前有矛盾,于是被告人李晓国及同案人李冯鹏、李景辉、李光明等人就商量到白沙村人回家必经的路上报复被害人某等人。随后,被告人李晓国及同案人李冯鹏、李景辉、李光明、李景超等人就驾驶摩托车到被告人李晓国父亲经营的台球室里取出铁水管、刀等作案工具到遂溪县黄略镇南亭中学至南亭圩之间的路段处伏击被害人某等人。当被害人某乘坐李某2驾驶的摩托车从南亭中学出来经过南亭中学至南亭圩之间的路段时被被告人李晓国、同案人李光明、李景辉、李冯鹏、李景超等人持铁水管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某被打伤左侧腹部致脾破裂出血,经手术后切除脾,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达六级伤残,属严重残疾。案发至今,被告人一方没有向被害人一方作出经济赔偿,只是有被告人所在的村集体垫付了18500元医药费,被害人一方至今无法谅解被告人一方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晓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诉称,2014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晓国伙同同案人李冯鹏、李光辉等人无故将原告人殴打致重伤,由于伤势较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经法医鉴定维重伤二级,达六级伤残。原告人因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148天,期间需要三人护理,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李陈军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1因此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662432.4元,其中:1、医疗费69758.76元;2、护理费42720元(120元/天×3人×60天+120元/天×2人×88天);3、伤者误工费20438元(34523元÷250天×1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0元(100元/天×4人×60天+100元/天×3人×88天);5、营养费8880元(60元/天×148天);6、交通费14240元(40元×60天×3人+40元×88天×2人);7、伤残赔偿金325230元(32523元/年×20年×50%);8、伤残鉴定费800元;9、后续治疗(中医)复查费20000元;10、精神损失费100000元;11、救护车费400元;12、护理人员床租1320元;13、购买伤者助理用品500元,以上共计680932.4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医药费18500元,合计662432.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以上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人的身份;2、遂溪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人某被被告李晓国伤害,经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和伤残六级;3、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人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住院治疗148天,住院治疗费96004.4元;4、收费票据、处方,证明原告人某出院后,还需要继续中医调理,产生费用共41675元;5、证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人某于2013年至2014年间在外城镇工作,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人李某1及护理人李玉华的护理误工损失。被告人李晓国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李晓国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景生、丘雪艳对原告人提出的诉求,表示愿意赔偿合理的部分,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李晓国的辩护人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国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但被告人李晓国在该起犯罪中只是参与商量,并没有动手打人,动手打到人的是李光明,主要责任应由李光明承担,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晓国为从犯。二、被告人李晓国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并且从提供的湛江粤西技工学校的《入学通知书》中可以认定被告人为在校学生,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晓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机会重新做人。另外,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提供的证据,辩护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四不合法,这是个体医院的处方及收据,应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意见,认为不能仅凭一份证明就认定其在外务工,原告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工资支付单据等来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对证据六有意见,认为李玉华参与护理的真实性应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晓国与同村的李冯鹏、李景辉(均另案处理)、李光明(在逃)、李景超(另案处理)及绰号为“大木牙”(在逃)、“老板财”(在逃)等人在遂溪县黄略镇南亭中学看晚会。期间,被告人李晓国及同案人李冯鹏、李景辉、李光明等人发现白沙村村民李陈军、李某2、李某3等人也在看晚会。因被告人李晓国及同案人李冯鹏、李景辉、李光明等人与被害人某、李某2、李某3等人之前有矛盾,于是被告人李晓国及同案人李冯鹏、李景辉、李光明等人就商量到白沙村人回家必经的路上报复被害人某等人。随后,被告人李晓国及同案人李冯鹏、李景辉、李光明、李景超等人就驾驶摩托车到被告人李晓国父亲经营的台球室里取出铁水管、刀等作案工具到遂溪县黄略镇南亭中学至南亭圩之间的路段处伏击被害人某等人。当被害人某乘坐李某2驾驶的摩托车从南亭中学出来经过南亭中学至南亭圩之间的路段时被被告人李晓国、同案人李光明、李景辉、李冯鹏、李景超等人持铁水管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某被打伤左侧腹部致脾破裂出血,经手术后切除脾,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达六级伤残。案发至今,被告人所在的村集体垫付了18500元医药费,但并未取得受害者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晓国于1998年3月19日生,2014年7月20日案发时被告人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晓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晓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景辉、李冯鹏的供述;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证言;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社会危害性情况证据表、遂溪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晓国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国无视国家法律,为了报复泄恨伙同他人持械将被害人某殴打致重伤,达伤残六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晓国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晓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可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根据案件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晓国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及建议对被告人李晓国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晓国作案时及诉讼时均未满18周岁,没有经济能力,故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景生、丘雪艳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某主张医疗费96004.4元,有医院合法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护理费42720元,认为伤者伤情严重,需要三人陪护,但是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可以看出医嘱上注明“住院期间,留陪二人”。因此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产生护理费为35520元(120元/天×2人×148天),对其主张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伤者误工费20438元,经查,原告人某属农业居民,虽其提供遂溪县公安局南亭派出所及黄略镇南亭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及瑞安市香港差餐饮有限公司外滩店的收入证明来佐证,但其并未提供社保证明及居住证等相应的证据,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84元/年的标准酌情计算148天,即为10617.1元(26184元/年÷365天×148天),对其主张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人主张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0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应按照《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800元(100元/天×148天×1人),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营养费888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4240元,但其没有提供车票佐证,而原告人某住院期间,其父母因其儿子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人就医的地点、人数、往返次数、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原告人主张六级伤残赔偿金325230元、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根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后续治疗(中医)复查费2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正规医院治疗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人主张伤残鉴定费800元、救护车费400元、护理人员床租1320元、购买伤者助理用品500元,其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某的合理损失费用合计170821.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500,原告人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52321.5元。综上所述,本院结合被告人李晓国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进行综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景生、丘雪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人民币1523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茂审 判 员  张小娟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建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八、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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