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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7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与鲁东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鲁东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7265号原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雷祖村2组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3543549L。负责人:王世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男,公司员工。被告:鲁东明,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剑辉公司长寿分公司)诉被告鲁东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辉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剑辉公司长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车辆服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违约金共计25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剑辉公司长寿分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违约金共计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服务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车型为欧曼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渝BXXX**,)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约定车辆挂靠期限自2015年1月24日起到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400元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2015年5月1日该车未按时支付服务费,另外该车保险已于2015年9月27日到期,年审已于2015年9月30日脱审,因该车未年审及未保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鲁东明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渝BXXX**这辆货车,已经毁损。经查实车辆信息已经注销;2、前期经公司有关人员联系,公司让我把车子的一些资料邮寄回原告公司,就此终止合同,现在资料已寄回原告公司;3、原告公司的车辆挂靠合同有着不合理的内容,还有押金5000元应退给我。二、请求判令原告退还我的押金5000元;三、如法院认定我违约,那么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牌照为渝BXXX**号的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生效时间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或车辆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之日止。(被告违约,本合同随违约时间自动解除,其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被告需一次性向原告交纳合同履约金5000元整,双方解除合同或车辆按规定报废时如实退回给被告(但被告有严重违约情况除外),但不计利息。合同期内,被告每月20日至25日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但不包括车船使用税(由原告代收代缴)每月400元。被告每年必须按原告规定购买车辆保险费,投保和续保均由原告统一代为办理,其保险费由被告支付。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双方应自觉遵守本合同,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3号楼3309号。另查明,渝BXXX**号的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于2015年10月13日被注销,被告鲁东明从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0月共计拖欠被告管理费2000元(5个月×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服务合同》、鲁东明身份证复印件、欠费明细、紧急催款函、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车辆服务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应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答辩同意解除合同。所以,对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鲁东明应支付管理费2000元,有欠费明细和《车辆服务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东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车辆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被告鲁东明提出如法院认定其违约,那么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所以结合本案被告所欠款金额及违约情形,本院认为违约金调整为600元(2000元×30%)较为适宜。关于被告鲁东明提出请求原告返还5000元保证金的意见,虽然被告鲁东明在书面答辩状中提出了这项理由,但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所以,对被告鲁东明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针对保证金,被告鲁东明可另案提起诉讼。被告鲁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鲁东明于2015年1月24日就车牌号为渝BX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鲁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支付车辆管理费2000元;三、被告鲁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支付违约金6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被告鲁东明负担(此费原告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已垫付,被告鲁东明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殷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