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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664号原告:杨某,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刘某1,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为滦南县,现住址。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人民陪审员姚金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5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原告曾于2015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1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七),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15年7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坨营信用社被告名下定期存款四笔,存款金额共计126000元(15000元+35000元+50000元+26000元)。原、被告之子刘某2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滦南县青坨营镇小李庄村民委员会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被告之子刘某2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连续分居时间较长,期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应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离家后至今未归,未对其子刘某2履行抚养义务,故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子刘某2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自其离家之日的抚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名下的存款126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就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提出的其他主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刘某2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每月300元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至刘某2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度、2016年度抚养费共计66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自2017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月10前给付当年度抚养费;三、在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坨营信用社被告名下的存款126000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找付款63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雨兴审 判 员  任作新人民陪审员  姚金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简兆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