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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李殿启与李连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启,李连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704号原告李殿启,男,1962年生,汉族,农民,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被告李连玉,男,1958年生,汉族,农民,吉林省洮南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李殿启诉被告李连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启、被告李连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11月11日与大通乡林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册外承包合同,其中有0.5垧被被告强行耕种,现在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款4000元,利息1200元。被告辩称:我种四亩不是半垧,同意给原告2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多少承包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在2014年11月11日与所住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册外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记载原告共计承包土地二块,总面积为22.5亩,每亩每年承包费为267元,其中有一块地地名为“南大片”,面积为7.5亩,承包期三年,总计承包费为18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意见为,南大片被我耕种了。本院认为:被告若与原告有因其他纠纷,应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不能将原告所承包机动地强行耕种,原告要求被告应给付的承包费数额,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连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殿启承包费人民币二千零二元五角(267元X7.5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邢国光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之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