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6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张有义、尤学明、曲春清、张有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张有义,尤学明,曲春清,张有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23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悦来大街北段。代表人:张彦,行长。委托代理人:闫东,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有义,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尤学明,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曲春清,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有庆,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张有义、尤学明、曲春清、张有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义、尤学明、曲春清、张有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有义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46.04元,本息合计60046.04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及清偿为止时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2、担保人尤学明、曲春清、张有庆履行担保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有义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于种地,借款利率9.00%,约期至2015年2月25日。尤学明、曲春清、张有庆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前原告多次通知催收贷款将要到期,请及时筹集资金还款,被告张有义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有义、尤学明、曲春清、张有庆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有义、尤学明、曲春清、张有庆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于种地,借款利率9.00%,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并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13.5%,尤学明、曲春清、张有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张有义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派人催要,被告张有义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被告尤学明、曲春清、张有庆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有义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学明、曲春清、张有庆自愿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原告主张权利时为保证期间内,因此各被告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要求被告张有义偿还借款本息,尤学明、曲春清、张有庆履行担保义务,各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二、被告尤学明、曲春清、张有庆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清偿部分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有义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兵审 判 员 崔焱火人民陪审员 王天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皆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