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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乔新军与孙希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新军,孙希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民初1367号原告:乔新军,男,汉族,住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希健,男,汉族,住庆云县。原告乔新军与被告孙希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乔新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希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1175元,承担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孙希健现金131175元,被告收到钱后于2016年1月5日亲笔书写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该款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然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如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起诉。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31175元,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该款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月息2%承担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一份,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贷款证,本院认为其与本案事实无关,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乔新军与被告孙希健之间签署“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交付所借款项的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也已到达,故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偿还欠款131175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原被告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被告应当按月息2%承担利息,该利息约定并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希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新军借款131175元及利息(以131175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被告孙希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景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