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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红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徐龙与周婷、袁世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周婷,袁世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徐龙,男,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樊红林,系江西竟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710221168。委托代理人:涂婷,系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411210110。被告:周婷,女,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袁世琦,男,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被告周婷丈夫,身份证号:。被告:袁世琦,男,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身份证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省政府大院北二路71号,组织机构代码:75111067-3。负责人:曹九生,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余宁,系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徐龙诉被告周婷、袁世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林、被告周婷的委托代理人袁世琦、被告袁世琦、被告天安江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周婷驾驶赣AT29**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金融大街与芳华路交叉路口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婷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住院72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赣AT29**小车系被告袁世琦所有。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05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婷、袁世琦辩称:被告袁世琦已垫付医疗费947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天安江西省分公司辩称:被告天安江西省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70元每天计算,计算住院天数,误工费计算72天;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天安江西省分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周婷驾驶赣AT29**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金融大街与芳华路交叉路口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婷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住院72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27391.60元,其中被告周婷垫付9470元,被告天安江西省分公司垫付5000元。2015年4月20日,经原告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后,作出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44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9月21日,经被告天安江西省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作出赣洪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赣AT29**小车系被告袁世琦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天安江西省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江西项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误工证明、请假销假单、配眼镜发票、汽车油票、电动车维修清单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周婷、袁世琦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天安江西省分公司提供的伤残等级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婷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周婷责任按5:5分配。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婷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世琦作为实际车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袁世琦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天安江西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AT29**小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2921.60元,因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7391.60元,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72天×100元/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160元(72天×3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440元(72天×20元/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6408元(72天×89元/天),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参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4598.63元(27975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3673元(113天×121元/天),因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的银行卡工资清单、工资财务会计凭证、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参与社保凭证等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确认误工费为5763元(1530元/月÷30天×113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48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配眼镜费用920元,因无法确认原告眼镜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且事故认定书上亦未载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因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汽车油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2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73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5763元、护理费4598.63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5113.23元。医疗费已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为31031.60元(27391.60元+7200元+1440元+5000元-10000元),由原告承担15515.80元(31031.60元÷2),由被告天安江西省分公司在商业险险范围内承担15515.80元。综上,被告天安江西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597.43元(10000元+15515.80元+5763元+4598.63元+720元)。扣除被告周婷垫付的9470元,被告天安江西省分公司垫付的5000元,被告天安江西省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2127.43元(36597.43元-9470元-5000元)。被告天安江西省分公司辩称扣除10-15%非医保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非医保费用为2739.16元(27391.60元×10%),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天安江西省分公司应返还被告周婷7000.84元(9470元-2739.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龙赔偿款22127.43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婷垫付款7000.84元。三、驳回原告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360元,由原告承担2680元,被告周婷承担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曹雁荣人民陪审员  熊靖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