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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丁小飞与陈红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飞,陈红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3279号原告丁小飞,男,汉族,1983年3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红钢,男,汉族,1986年1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丁小飞与被告陈红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钢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丁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红钢偿还欠款42000元;2.判决被告陈红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陈红钢从原告处借走42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至今未还款。被告陈红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原告丁小飞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钻酷商城A090商铺将42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陈红钢,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丁小飞举示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作为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丁小飞将借款42000元交付被告陈红钢,被告陈红钢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被告陈红钢应当按照约定偿还。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已经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丁小飞借款4200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红钢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丁小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森人民陪审员  周行庆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