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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白明富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白明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9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白明富,无业。曾均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被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7年被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翁浩晓,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明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同月2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和附带民事均于起诉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疆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白明富及其辩护人翁浩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白明富来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415号前,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浙C×××××小货车启动并盗走。被告人白明富驾驶盗得的浙C×××××的小货车途经永嘉县瓯北街道新楠溪江大酒店对面时,车辆发生故障,被告人白明富遂将车辆丢弃,并试图烧毁该车辆。经价格鉴定,浙C×××××小货车价值人民币11000元。2、2016年3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白明富骑着自行车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天客隆宾馆准备盗窃,发现被害人李某在前台睡觉,于是戴上口罩、头套,并手持石块到前台内准备实施盗窃。被告人白明富发现被害人李某被惊醒后,就用手中的石块猛砸被害人李某的头部十余下,将被害人李某砸倒在地,随后被告人白明富打开收银台的抽屉准备盗窃时被宾馆老板娘章某发现,被告人白明富立即逃离现场。经伤势鉴定,被害人李某伤致两额硬膜外血肿,右顶部头皮血肿,头部多处创口长6.5厘米等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3、2016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白明富来到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千石南路281号前,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浙C×××××的奥拓小轿车盗走。被告人白明富驾驶该车途经温州市过境公路处时撞到了路边的隔离带后弃车逃跑。经估价鉴定,浙C×××××奥拓轿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4、2016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白明富来到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康城宜家城市酒店旁,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浙C×××××的面包车盗走,车内有衣物285件。经价格鉴定,浙C×××××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5330元,285件衣物价值人民币6725元,共价值人民币32055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的牌照为浙C×××××小货车、浙C×××××奥拓小轿车、浙C×××××面包车以及车内的285件衣物均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明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明富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白明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明富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白明富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白明富赔偿医疗费30471.61元、误工费12150元、护理费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225元、营养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59336.61元。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医疗证明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白明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第2节事实也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2、被告人白明富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深刻;3、本案涉案赃物均已追回;4、被告人白明富刑满释放后,其亲属均已不在,十几年的牢狱生活使其与社会脱轨,才导致犯罪。综上,要求对被告人白明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6年3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白明富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天客隆宾馆,发现被害人李某在前台睡觉,于是出去搬来石块返回前台。被告人白明富发现李某被惊醒后,就用石块猛砸李某头部十余下,将李某砸倒在地,随后打开收银台的抽屉准备劫取财物时宾馆老板娘章某正好进来,白明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伤致两额硬膜外血肿,右顶部头皮血肿,头部多处创口长6.5厘米等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二)盗窃:1、2016年3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白明富来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415号前,用自制螺丝刀窃取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浙C×××××小货车。被告人白明富驾驶该小货车途经永嘉县瓯北街道新楠溪江大酒店对面时,车辆发生故障,白明富遂将车辆丢弃,并将点燃的烟头塞进油箱管道内试图烧毁车辆。经法医鉴定,被盗车辆方向盘、手刹上所提取的指纹及从油管内提取的烟头系被告人白明富所留。经估价,被盗浙C×××××小货车价值人民币11000元。2、2016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白明富来到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千东南路281号前,用自制螺丝刀窃取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浙C×××××的奥拓小轿车。被告人白明富驾驶该车途经温州市过境公路处时撞到了路边隔离带后弃车逃跑。经估价,被盗浙C×××××奥拓轿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3、2016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白明富来到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康城宜家城市酒店旁,用自制螺丝刀窃取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浙C×××××的面包车,车内有衣物285件。经估价,被盗浙C×××××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5330元,285件衣物价值人民币6725元,共价值人民币32055元。被盗的牌照为浙C×××××小货车、浙C×××××奥拓小轿车、浙C×××××面包车以及车内285件衣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471.61元、误工费6480元(80元/天×81天)、护理费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酌定1225元、营养费酌定630元,共计人民币43666.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明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马某、蔡某的陈述,证人章某、胡某、叶某、钟某、肖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比中基因通报信息与情况说明、车辆照片、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医疗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白明富、被害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明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明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明富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白明富提出指控的第2节事实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本院认为,宾馆的监控视频、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明富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白明富手持石块砸倒被害人李某后,打开收银台的抽屉准备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相应的辩解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白明富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数额过高,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明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自制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白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66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金南人民陪审员  潘曲飞人民陪审员  陈衍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中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