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肖海涛与汪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涛,汪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19号原告:肖海涛,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郧县五峰乡肖家河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辽东路*号*幢***室。被告:汪鑫,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山路*号*栋*单元***号。原告肖海涛诉被告汪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计妍、代理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海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鑫经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鑫2013年11月20日向我借款65000元,说是天津路和北京路地产工程建设项目,就差这一点钱,房地产建设项目需要过程,而且还带我去看了地方,加之被告在东山路和北京路均有房产,我们又是同事,于是想办法给被告筹钱65000元,期间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说等年底一起结算,年底要钱被告称老板跑了结算不到钱,后我放弃利息与被告谈判,被告同意2014年10月1日前给50000元,尾款2014年底付清,被告于2014年5月9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被告借原告钱,被告把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押给原告;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母亲的录音,证明因为被告欠原告钱,原告多次跟被告母亲沟通,被告母亲原来配合,现在不配合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还款承诺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5万元,2014年底还清,后来又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前还款5万元,2015年还清全部款项,也未兑现。被告汪鑫经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一、证据三因系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能够与案件事实相符合,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汪鑫向原告肖海涛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表述为:“本人汪鑫于2013年11月20日向肖海涛借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整)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人民币伍万元整,尾款于2014年底前全部还清,注(此借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不产生任何利息金)”,被告汪鑫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10月15日被告汪鑫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内容为:“本人汪鑫承诺在壹个月时间内归还肖海涛原借款伍万元整。此借款另有借条凭证,此为还款承诺。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余款壹万伍仟元整2015年春节前还清。”,被告汪鑫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汪鑫未按照借款协议和还款承诺的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汪鑫向原告肖海涛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汪鑫与原告肖海涛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汪鑫应向原告肖海涛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该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在2014年10月1日前不产生利息,但对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并未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本院可以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又因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无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底,后又在还款承诺中变更还款期限为2015年春节前(即2016年2月7日),故本案中被告汪鑫逾期之日从2016年2月8日起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汪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海涛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14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汪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计 妍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怡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