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9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志与周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周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320号原告:刘志,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华华,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杨,男,汉族,1985年11月23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刘志诉被告周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重庆五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由重庆五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重庆五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偿还。被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重庆五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由重庆五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逾期还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重庆五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天国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因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过高,原告主动将其调整为年息2%。上述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杨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系原告与重庆五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款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小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