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4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438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甲,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衍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甲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10日生育长子黄某乙,2012年12月12日生育次女黄某丙,后于2014年2月10日在修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燥,对家庭及小孩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其毫无悔改之意,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为此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均无终而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黄某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互相享有探视权。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2016年3、4月份双方仍在一起务工。夫妻之间的吵闹属于正常现象,之前被告是喜欢打牌,对家庭及小孩照顾不够,被告会努力改正,希望能得到原告的谅解,给被告一次机会。为了家庭及小孩的幸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次年6月10日生育长子黄某乙,2012年12月12日生育次女黄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2月10日在修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均外出务工,共同努力改善家庭状况,但因双方异地务工以致共同生活时间减少,加之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已生育两子女,足以证明双方婚后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异地务工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会对家庭负责,并恳请原告原谅,被告坦诚的态度也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有挽回的余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只要搭建平台加强沟通与理解,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某甲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衍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泽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