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樊明会、杨智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明会,杨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812号原告樊明会,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李坤,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智伟,现住同上。法定代理人樊明会(系杨智伟的母亲),现住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梁世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吉日嘎拉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职工,现住科右中旗。原告樊明会、杨智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思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明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吉日嘎拉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明会、杨智伟诉称,2015年7月5日23时许,原告樊明会驾驶蒙FFH8**号小型轿车(附载杨斯日古冷)沿省际大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右中旗京科电厂东侧时,躲避动物时将乘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杨斯日古冷甩出车外,造成杨斯日古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科右中旗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杨斯日古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死者杨斯日古冷被甩出车外依法属于保险规定的第三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3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且法人错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甩出车外的人不属于车上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赔偿范围,不以定向位置的变化而转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3时许,原告樊明会驾驶蒙FFH8**号小型轿车(附载:杨斯日古冷)沿省际大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右中旗京科电厂东侧时,躲避动物时将乘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杨斯日古冷甩出车外,造成杨斯日古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8日,科右中旗交警部门作出右中公交认字(2015)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樊明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斯日古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死者杨斯日古冷2015年7月6日至7日分别在科右中旗人民医院、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76.86元、6144.58元,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1592元。蒙FFH8**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死者杨斯日古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是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后,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原告樊明会与死者是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杨智伟,2005年9月10日出生。本院认为,死者杨斯日古冷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被甩出车外造成死亡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死者杨斯日古冷不因位置变化而发生转化,杨斯日古冷仍为车上人,车上人员应为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所有人员,但杨斯日古冷在事故发生瞬间被甩出车外过程中所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其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本院确认杨斯日古冷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2万元的诉讼请求,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应向二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抗辩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上,盖有被告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本案不存在主体错误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向原告樊明会、杨智伟给付保险金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一次性向原告樊明会、杨智伟给付保险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思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平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