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6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吕启伟与吴家强、黎盛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启伟,吴家强,黎盛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019号原告:吕启伟,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高叶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强,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黎盛光,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冬鹏,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启伟诉被告吴家强、黎盛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叶敏,被告黎盛光的委托代理人吴冬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启伟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家强是朋友关系,被告吴家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17日前清偿;逾期未还的,同意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见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借据)。2014年7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29日清偿;逾期未还,被告吴家强同意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见2014年7月29日的借据)。被告黎盛光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上述借据上签名,同意对被告吴家强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吴家强未按期偿还借款,且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乃至本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第一笔借款10000元自2014年9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4110元;第二笔借款300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2704元);以上本息及违约金总额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56814元。另,原告当庭明确,其要求被告黎盛光对被告吴家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与被告吴家强、黎盛光的身份证资料;证据2.借据原件一份。被告吴家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黎盛光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4万元给吴家强。二、假如原告诉请的债权存在,但黎盛光的担保期限都已过,因此黎盛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盛光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吴家强作为借款人,被告黎盛光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今借到吕启伟(身份证号码:)人民币现款大写:壹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该借款定于2014年9月17日前全额归还吕启伟,如不按时归还,本人(借款人)愿意支付滞纳金及利息共按借款额的每月15%计算及本金归还给吕启伟,并承担一切诉讼责任。该借条自本人签名日生效。”2014年7月29日,被告吴家强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上述借据的格式内容出具借据给原告,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亦约定“不按时归还,本人(借款人)愿意支付滞纳金及利息共按借款额的每月15%计算及本金归还给吕启伟”,被告吴家强、黎盛光分别在借据落款的借款和担保人处签名及按捺指模。上述二笔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向被告吴家强、黎盛光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家强于2014年6月17日、同年7月29日分别向原告吕启伟出具借据借款10000元及30000元,被告吴家强、黎盛光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分别落款签名及按捺指模,被告黎盛光亦当庭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黎盛光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4万元给原告,但从上述二张借据的形式及内容分析,上述借据格式完整,记载的债权债务内容清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黎盛光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且被告吴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和质证,以及就是否收取借款提出抗辩意见,故被告黎盛光所提上述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与被告吴家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吴家强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吴家强分别从2014年9月17日和同年8月29日起以10000元和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因二被告签定的二张借据均记载如不按时归还,借款人愿意支付滞纳金及利息共按借款额的每月15%计算,该利息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自行调整为从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黎盛光是否对被告吴家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述二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17日、2014年8月29日,担保期间分别至2015年3月16日、2015年2月28日,现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黎盛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黎盛光又否认原告曾在担保期内向其追讨借款,故被告黎盛光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3日起诉要求被告黎盛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家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吕启伟清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10000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借款30000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吴家强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芳二O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雅仪谢嘉瑜 微信公众号“”